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黎柔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暱
稱為「JamesLiu」之網友,因該網友稱其在葉門,因內戰
恐怖份子攻擊而受傷,其申請三個月假期至臺灣,需款新臺
幣(下同)31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遂要求伊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末五碼為16019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伊不知道上開網友是否有收到匯款,
伊只請求被告能返還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否則將對
被告提起侵占伊財產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伊也是受詐騙集團指示,才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
項兌換成比特幣,並將比特幣依詐騙集團指示存入詐騙集團
告知之比特幣帳戶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0633號亦對伊涉犯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主張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之事實,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633號案(下稱第20633號刑案
)所調查事證為據。惟查,被告因誤信臉書上名為「Brando
nAlfred」之人亟需款項為其女兒手術等語,而將系爭帳戶
告知「BrandonAlfred」以供其所稱之臺灣朋友匯款醫療費
用,被告再依「BrandonAlfred」指示將系爭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存入「BrandonAlfred」之比特幣帳戶乙節,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20633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被告與「BrandonAl
fred」對話紀錄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8至80頁),且觀被告與「BrandonAlfred」之對
話內容,雙方言語互動密切,不乏表達關心及愛意之文字,
足見被告係受「BrandonAlfred」以感情羈絆方式所惑,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BrandonAlfred」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
兌換成比特幣後交付予「BrandonAlfred」,被告辯稱係
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將匯款系爭帳戶內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交付予詐騙集團,堪認可信。被告雖因遭詐騙集團以
感情所惑致欠缺一般人之警覺性,惟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系
爭帳戶及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兌換成比特幣之情
,而遽以推論被告有詐騙原告、或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是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之,且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業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0633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亦未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地檢署屬前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亦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
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非法占有系爭款項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損失
,尚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1.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
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
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
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
益。
2.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內,已如上所述,並有原告109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又被告抗辯係基於受「BrandonAlfred」之指示,而提領系
爭款項再兌換成比特幣而存入「BrandonAlfred」告知之
比特幣錢包帳戶內,則被告係基於與受「BrandonAlfred」
指示而提領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
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指示其匯款之詐騙集團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