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RTISIUSJOHNRICHARD(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SIUSJOHNRICHARD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RTISIUSJOHNRICHAR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廖玲玉 所管領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廖玲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MARTISIUSJOHNRICHARD(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已出境我國,復未再入境我國,惟因被告加拿大住居所地址不詳,本院審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14年5月2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有去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拿威士忌等商品,因為我當時沒有藥了,所以我不記得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購物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有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三得利小角1罐、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及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失竊等節,除業據證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玲玉於警詢證述明確外,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偵卷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竊過程,神情自若,狀態輕鬆,則被告自稱當時在服用高血壓、精神疾病、高血脂及糖尿病的藥物等語,實有可疑,況被告又未提出前述藥物以實其說,足見被告開辯詞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3次竊盜犯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114年1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114年2月25日出境我國,復未再入境臺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MARTISIUSJOHN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MARTISIUSJOHN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20時45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
249元
2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
三得利小角1罐
150元
3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
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
99元
4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
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