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 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度速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博為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蔡博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換工作未滿2年尚未穩定,且被告需協助母照護及扶養已腦中風之父,原判決所處之刑,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屬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駕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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