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2號原告 徐貴美 被告 余守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日,經由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3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與訴外人 徐兩福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960,000元,並於79年4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然被告之上開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電話向徐兩福要債,但其以經營不繕一直拖欠;被告之債權雖已超過15年,但原告的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於79年4月4日,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末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79年4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與徐兩福所負債務,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3日至80年4月2日,存續期間已屆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又原告現仍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5,802,214/60,064,825)及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人,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並未提出其曾向債權人徐兩福請求給付,以及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任何證據,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形。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自無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⒉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原告已於本件繫屬前將之全部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其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既已非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則其以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徐貴美775.03平方公尺55,802,214/60,064,825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抵押權收件日期:79年抵押權收件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1045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民國79年4月4日抵押權人:余守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60,000元存續期間:民國79年4月3日至80年4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徐貴美、徐兩福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徐貴美共同擔保地號:昇高段1212、1304、1305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徐貴美128.02平方公尺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三人曾○○等人56平方公尺(原告已非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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