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1號異議人 黃明賜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2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26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同意領回帳戶價值內金額,但請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不讓保單終止,因目前再買保險也負擔不起。是執行法院逕予終止保險契約且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容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103年度司執字
第221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51,963元(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先於112年3月15日對前揭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4月6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解約金換價方式及擬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並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有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表示意見。異議人遂具狀主張系爭保險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55、157、183頁),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具狀表明:「同意領回帳戶價值內金額,但保
留10,000元,不讓保單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倘依異議人前揭所述,相較於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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