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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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子傑 」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威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擅自偽簽「林子傑」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將之交予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冒用「林子傑」之名義在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
上簽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子傑」同意,
竟冒以「林子傑」名義簽收,除使「林子傑」有遭訴追之風險外,亦有害於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生活都是靠家人資助、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卷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偽簽之「林子傑」署押共7枚(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被告既已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警察機關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K盤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信用卡1
張等物(見偵卷第45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1號被告林威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遭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花園大酒店」902號房內,查獲涉嫌私行拘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逸 」之人從事詐欺犯行,林威樺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子傑」名義,於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封條上,偽造「林子傑」署押7枚,足生損害於「林子傑」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案處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對林威樺執行指紋比對,發覺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警方製作之文書上,偽造「林子傑」署押7枚之事實。2簽有「林子傑」署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封條被告於左列文書上,偽造「林子傑」署押7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上,偽造偽造「林子傑」署押7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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