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異議人 趙上傑 相對人 趙承緯
蔡玉霞 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5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5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院不要執行異議人名下唯一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名下無財產,無力給付扶養費。音響店是異議人退伍時,媽媽出錢讓異議人開的,既然離婚應還給媽媽,不應連累媽媽。異議人目前在音響店幫忙,沒有領薪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本件對異議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異議人為相對人蔡玉霞之前夫、相對人趙承緯之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蔡玉霞返還代墊扶養費,另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趙承緯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趙承緯以臺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之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2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蔡玉霞則以臺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之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00號債權憑證,各自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司執字第8053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0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案以112年司執字第80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8,627元(以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12年6月19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解約金換價方式及若因終止保險契約是否有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表示意見,異議人遂具狀主張系爭保險解約金不得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四、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以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主張其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語,惟異議人復陳明音響店原是退伍時母親出錢讓異議人開的,既然離婚要還給母親,故目前在母親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賀聲音響」幫忙,沒有薪水,現在做音響沒有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由上可知,異議人目前雖非「賀聲音響」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惟仍由異議人負責實際經營,且依我國之工商事業常見家族經營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並將薪資以現金支付,是尚難以異議人報稅及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即認其無收入或不能維持其生活所需。另依異議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異議人於107年10月1日到院急診,復於107年至108年間有多次門診紀錄等情,依此固得認異議人所稱曾發生車禍等語尚非虛妄,惟異議人應有全民健康保險,自足以保障其醫療需求,異議人並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系爭保險解約金本即非屬異議人每月經常性收入,異議人亦未曾終止契約以動用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實難認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係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趙承緯已年滿24歲,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亦有孝敬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不奢求相對人趙承緯能返回臺南照撫,但求勿要執行本人名下唯一保險契約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判斷,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須經另案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末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就系爭保險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尚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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