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 江有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高階主管, 渠等 與兆富公司、兆富公司董事長 曾奎銘 、監察人 徐清正 、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 楊嘉益 明知兆富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國內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投資人投資恐無法順利贖回,竟由楊嘉益向異議人銷售、投資顧問澳豐金融集團(下稱澳豐集團)等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及票券,詐欺異議人購買,不法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致異議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25,242,016元;而相對人為楊嘉益之上級主管,對楊嘉益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相對人本身為業務員,對外亦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投資顧問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異議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迄今,未贖回任何款項,兆富公司2,000萬元資本額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務,鄭志偉復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建物信託予其妻,並與其妻於同年0月間假離婚,顯已進行脫產程序,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復因原裁定已准許原告對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楊嘉益供擔保,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既為連帶債務關係,異議人自得免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範。
三、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楊嘉益共同詐欺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財產權侵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楊嘉益名片、匯款單、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書函、臉書貼文及照片、新聞報導、第三人黑川木德公司對台投資公告、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1、59至117、127頁、本院卷第17至36、45至39、47至60頁)。惟楊嘉益名片、匯款單、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金管會書函(見原審卷第21、59至117、127頁),僅能釋明楊嘉益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有替異議人購買境外基金,異議人並因而與境外基金公司簽約及匯款,無法釋明相對人與兆富公司、楊嘉益或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觀諸異議人所提臉書貼文及照片,僅記載顏雪芳於兆富公司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新聞報導內容亦僅記載鄭志偉與兆富公司業務之對質內容,以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員約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9、3頁),黑川木德公司對台投資公告則記載該公司出資之臺灣公司、比例,及其他公司出資該臺灣公司之比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與相對人是否為楊嘉益之上級主管、相對人對楊嘉益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異議人主張之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再錄音譯文係異議人自行製作其與其女、楊嘉益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不僅無法判斷該證據之證明力,錄音譯文內容亦未提及相對人有參與或知悉楊嘉益向異議人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證券之情,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間有「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之大致正當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釋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認異議人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已明確陳明不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仍不符合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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