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溪藤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溪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溪藤自民國96年起,受其家族長輩 周國儀 (已歿)之託,負責維護、管理「祭祀公業 周泰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及00號3樓、4樓房屋(坐落於「祭祀公業周泰」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上),上開508地號土地經做為停車位使用,併同上開房屋均出租他人(上開停車位共5個,每月收取每車位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房屋共租給4戶房客,每月收取每戶1萬5000元租金,103年1月起調為每戶1萬6000元租金),租金匯入周溪藤個人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周溪藤直接收取現金。惟周溪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6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某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上開停車位、房屋租金,除用於「祭祀公業周泰」清明祭祖、餐敘、租賃房屋修繕、稅單繳納及水電支出等項外,接續將結餘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9年12月31日共侵占456萬3748元。
二、證據:㈠被告周溪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周永安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祭祀公業周泰財產目錄、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2年9月5日北市
信民字第09231832900號函附祭祀公業周泰財產清冊、106年3月21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0780800號函暨附件、109年12月31日「周氏宗祠管理委員會管理收支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2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01619號函附被告周溪藤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停車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周泰之財務人員,亦未擔任祭祀公業周泰之任何職務或領取薪資、報酬,其僅係受家族長輩周國儀之託,無償於自己工作閒暇之餘協助維護、管理上開停車位土地、房屋,並收取停車位、房屋租金,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一第137至149頁、易字卷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即祭祀公業周泰之管理人 周輝耀 供稱:周溪藤並非祭祀公業周泰之財務人員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8頁),尚難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開正確罪名,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其管理祭祀公業周泰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及收取
租金之機會,自96年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陸續侵吞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收取租金之機會所為,侵害法益又相同,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侵占之犯罪決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收取上開停車位土
地、房屋出租之租金,竟將扣除祭祀公業周泰相關支出後之餘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期間及侵占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62頁)、目前在市場賣花而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二第41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侵占款項予祭祀公業周泰,且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審易卷二第5至9頁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侵占款項予祭祀公業周泰,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62頁、審易卷二第
5、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56萬3748元,業經被告全數歸還祭祀公業周泰,已如前述,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見易字卷第62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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