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984號聲請人洋笙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伯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1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指摘本院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違反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等實體審查之違法予以論斷,卻對之認係證據取捨之問題,且認對原判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似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所述無非係聲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非具體指明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又聲請人另指稱原判決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字第533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之發票,認定其違反營業稅法而裁罰,但該發票與本件實無關聯等云,核屬聲請人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均難認對本院確定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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