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3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孫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孫榮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807元,然其中18,4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8
,4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7,122元,加計鈑金及工資7,62
3元、烤漆14,78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9,529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