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3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被告 孫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孫榮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807元,然其中18,4

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8

,4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7,122元,加計鈑金及工資7,62

3元、烤漆14,78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9,529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 官 吳昕儒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 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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