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OISUEKUTHULU(中文姓名何政雄)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ISUEKUTHULU(中文名何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ISUEKUTHULU(中文名何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更與江○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WOISUEKUTHULU(中文姓名何政雄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

                 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00號之7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ISUEKUTHULU(中文姓名何政雄)自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工寮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江○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WOISUEKUTHULU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ISUEKUTHUL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WOISUEKUTHUL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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