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二、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一之八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已執行完畢)。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止,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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