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呂月玲

相對人 陳寵惠

賴少黎

曾美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的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積欠7,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5

316.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16

5.78

全部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主要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材料及

建築

房屋層數

材料

範圍

001

1990

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66.49

188.43

187.58

188.42

176.51

31.39

9.

07

72.77

209.18

1229.8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7.83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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