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呂月玲
相對人 陳寵惠
曾美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的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二)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尚積欠7,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5
316.0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平區
金城段
64-16
5.78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五
屋
騎
夾
地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下
積
積
材料及
突
一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層
物
樓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990
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66.49
188.43
187.58
188.42
176.51
31.39
9.
07
72.77
209.18
1229.8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7.83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