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受刑人林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103年3月3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760號│第21006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68號│96年度易字第4954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5日│96年11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1168號│96年度易字第4954號││├────┼─────────┼─────────┤││判決│96年12月4日│97年3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1│察署97年度執字第42│││7號、103年度執緝字│17號、103年度執緝│││第240號。│字第24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