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林國龍 相對人 林玉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國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龍之女即相對人林玉姍因軟骨形成異常、重度多障等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林玉姍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林國龍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自行回答姓名、
年齡及平時生活作息,並辨識在場陪同之人為其父母,惟表示無使用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經驗,而目前補習之處,則是由父親安排的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顯見相對人欠缺規劃未來之能力,而其能否正確使用金融工具,亦非無疑。經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有明顯異常:眼距寬、頭型較尖,手指有連合。㈡臨床檢查:103年4月3日腦波檢查:正常。㈢臨床心理師評估:WAIS-Ⅲ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IQ)=60,作業智商=58,語文智商=64。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表現約略相當。分測驗量表分數落於2-5之間,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表現約略相當,無明顯強弱勢能力分佈。相對人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因受限認知能力,無法獨立生活,適應能力弱。二、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言語可切題,情感適切,情緒穩定;行為合適。思考內容較簡單,知覺部分在鑑定當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對時間定向感有誤(回答為102年4月1日)、語言表達較簡單,需要較久時間的思考和反應、記憶力略差(3個物品測驗:登錄:3/3,回憶:2/3,經提示3/3)、抽象思考較差(知道蘋果、橘子是水果類,但不知道桌、椅是傢俱類)、計算能力差(系列7測驗100-7=90,85,80,76,65)。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如穿衣、如廁、沐浴、梳洗等都可自理。相對人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ADL=16分)具中度障礙。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認得金錢,會使用現金,但對於交易、帳戶、票據等概念完全無法理解。一般性金融事務也無法理解,例如相對人對金融卡、信用卡的用途無法正確回答,也未曾使用過這些金融工具。關於目前自身財務狀況的理解和未來規劃的能力,相對人顯有不足(相對人只知道沒錢就向父母拿,萬一父母不在,相對人認為妹妹會照顧她,但妹妹目前是小學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㈢社會性:人際社會功能較差。結論:相對人因先天性疾病亞伯斯症,發展遲緩,具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情,亦有該院103年4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02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林玉姍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林玉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國龍為林玉姍之父親,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乙節
明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並為其主要經濟來源及協同照顧者,確實適合擔任輔助人。②去訪時詢問相對人,其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之。③相對人心智能力確實較弱,基於保護相對人確實需一輔助人協助之。建議:聲請人確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3年2月13日103宜阿寶第2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國龍擔任相對人林玉姍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林國龍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林玉姍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