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87、24115、241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一列至第九列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如下:「許政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於前揭應執行刑為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許政勛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項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並非良好,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依循正途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與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程度,及其現從事工地工程、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其供稱其有兩名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許政勛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22487號102年度偵字第24115號102年度偵字第24167號被告許政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侵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所犯竊盜案件、詐欺案件所宣告之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吳如玉 、 張詩蓓 、 王品宣 所有之現金、手機等物。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機等物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漢宗 等人。其中購得張詩蓓上開手機之陳漢宗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 黃寶生 。嗣經吳如玉、張詩蓓、王品宣先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張詩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政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詩蓓、被害人吳如玉、王品宣於警詢中指訴(述)、證人陳漢宗、 黃寶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異果旅店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手機轉售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