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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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安非他命(即MDA)貳顆(送驗總淨重零點伍肆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榮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應知毒品為我國及世界各國查禁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家庭經濟之穩定及生活圓滿,有相當性之危害,竟無理由而隨意持有上開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㈠查扣案之褐色錠劑(驗前淨重0.2578公克,驗餘淨重0.1573
公克)及綠色錠劑(驗前淨重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336公克)各一顆(驗前總淨重0.5403公克,驗餘總淨重0.3909公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見第20689號偵卷第26至27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2顆(即MDA),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白色結晶物品5包(送驗淨重2.4531公克,驗餘淨重
2.4417公克),亦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且 上開愷 他命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20689號偵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持有上開重量之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並未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法令之刑罰處罰範疇,故本院自不得於本案罪刑中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89號被告謝榮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00000號
之6現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展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下稱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於民國102年2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自斯時起至102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MDA。迨於102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號房內,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MDA2顆及愷他命5小包(所涉轉讓愷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榮展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查獲員警 巴煒亮 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榮遠 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4│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詠翔 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之褐色、綠色錠劑各1│││102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顆均屬MDA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驗書與查││││獲現場及送驗毒品照片││└──┴───────────┴────────────┘
二、核被告謝榮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MDA2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MDA罪嫌。然查:被告係經警查得持有該MDA犯行,且員警並未查獲被告確有轉讓MDA之事證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巴煒亮、洪榮遠、陳詠翔等3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亦有其3人簽立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實難遽令被告擔負轉讓MDA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A部分,業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