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1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蔡長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1毫克)而查獲」應補充及更正為「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24分許測得蔡長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5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34/60=0.2755MG/L)而查獲」;證據中第2頁第2─10行「查被告蔡長年於103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0.56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751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0.56=0.2751MG/L)。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1毫克,其犯行堪予認定。」應更正為「查被告蔡長年於103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駕車之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755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34/60=0.2755MG/L)。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長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3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告蔡長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年自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七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先搭乘計乘車回家。嗣於103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蔡長年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103年1月19日上午7時4分許,蔡長年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口,不慎與 徐梓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事擦撞,致徐梓庭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蔡長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長年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核與證人徐梓庭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蔡長年於103年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0.56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2751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x0.56=0.2751MG/L)。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51毫克,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