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智皇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5次(緩起訴已期滿未經撤銷)。其理應由此偵查及執行之過程,知悉車輛行車肇事後駕駛人不得任意離開現場,應對車禍事故受傷者施以救護責任為是,然其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欲左轉府前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紅燈停等在府前街口,由 劉宛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宛臻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小腿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王智皇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而倒地之劉宛臻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劉宛臻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並於逃離現場時,行經博愛街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不慎撞及由 鍾琬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智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宛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9頁),復經證人鍾琬婷及在場目擊者 黃子維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明確(分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10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5張、車輛損壞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23至37、41至5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所示緩起訴處分外,另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理應知悉行車肇事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竟仍於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劉宛臻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劉宛臻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己過之態度,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劉宛臻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0元,業據被害人劉宛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劉宛臻所受傷勢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3子皆年幼(最大約6歲,最小約2歲),其另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害人劉宛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