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洪美蘭 被上訴人 林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復興名園公寓大廈頂樓同層相鄰之住戶,共用住處頂樓之排水孔。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將兩造共用之排水孔另外加蓋小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致每逢雨天,雨水因無處宣洩而蓄積於上訴人房屋上方,使上訴人房屋產生漏水情形。於102年7月15日因連日大雨,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房間內電腦螢幕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00元修繕費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稱加蓋系爭水泥牆係為了緩和雨水宣洩速度,目的在為維護自家房屋所有權圓滿之行使雖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已先行變動原本頂樓樓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均已各自片面改變頂樓樓板原先狀況,則被上訴人所加蓋之系爭水泥牆自無原審判決所認係附著於上訴人頂樓樓板加高約3至5公分之基礎上之情形,難謂具有合法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水泥牆,並回復原狀,另給付上訴人800元等語。㈡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9之4號房屋共同之頂樓上之小水泥牆(即如原審卷第2頁照片所示位置之排水孔旁之小水泥牆),並回復原狀;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住處頂樓東北角落之排水孔,與上訴人住處頂樓相鄰接,上訴人變更其住處頂樓樓板地面原始設計而將樓板地面墊高3至5公分,造成被上訴人頂樓地板地勢較低,雨水均往被上訴人頂樓地面宣洩,致被上訴人住處屋內長期漏水,被上訴人為避免雨水宣洩時,過度集中於上開排水孔,造成暫時性淤積,除加強頂樓防水工程外,並在上開排水孔東側設置系爭水泥牆,使雨水由排水孔周圍兩側流向被上訴人頂樓地面,減緩來自上訴人頂樓方向之雨水流勢與流量,並不會阻塞上訴人頂樓地面雨水之宣洩或造成雨水逆流等情形,是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泥牆係為維護自家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不具不法性,亦不影響上訴人住處頂樓之排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於頂樓共用之排水孔旁加蓋系爭水泥牆,致雨水無處宣洩而蓄積於上訴人房屋上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經查:
㈠兩造為復興名園公寓大廈頂樓同層相鄰之住戶,位於被上
訴人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共2個,其中1個即原審勘驗筆錄第24頁編號①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見原審卷第24頁)位於東北角落與上訴人房屋頂樓相鄰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6日在系爭排水孔旁加蓋系爭水泥牆(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又兩造房屋頂樓界址排氣孔北邊,上訴人屋頂有略高於被上訴人屋頂,愈往北愈越明顯,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26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有房屋樓板地面高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3至5公分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據此可知,雨水落於上訴人所有房屋頂樓後,系爭水泥牆處之雨水流勢固可能遭到阻擋,然觀之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水泥牆並非完全阻隔兩造房屋屋頂,其高度亦僅略高於系爭排水孔,上訴人房屋屋頂既然高於被上訴人房屋屋頂,則遭系爭水泥牆阻擋之雨水仍會流向地勢較低處之被上訴人房屋屋頂或他處,並不必然會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自難認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光碟及屋內漏水照片為證,然上訴人自承
光碟內容為其拍攝潭美颱風來襲時頂樓下雨及屋內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是該光碟及照片僅足供為上訴人房屋曾遭漏水之證明,尚無從逕依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之情形,推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漏水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墊高房屋及被上訴人房屋自施作系爭水泥牆後即不再漏水等情縱使屬實,亦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泥牆有所關連。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三十幾年的房子,每一戶的頂樓都在漏水,不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頂樓會漏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上訴人房屋漏水情形亦可能出於公寓大廈年久失修或其他問題造成漏水情形的發生,是上訴人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甚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屋內漏水及電腦螢幕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泥牆所致,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拆除加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巷9之4號房屋共同之頂樓上之小水泥牆(即如原審卷第2頁照片所示位置之排水孔旁之小水泥牆),並回復原狀,及給付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