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國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加工布料,共計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乃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出貨與被告公司,嗣後被告丙○○卻拒不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公司始發覺受騙,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罪,而提起自訴,被告於審理中已給付十萬元,所餘貨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應給付原告公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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