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九十七萬七千九百元。而第一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為六九點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即為二萬八千元。查,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係應將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點○○○○七六公頃(即○點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各四分之一,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即28,000×0.76×1/2=10,640),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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