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證人 丁武興廖石柱左祖鴻黎喜春莊瑞南歐永銘謝寶聰 、葉明輝、 王慶村陳鶴松 之證述,及有新增設用電現場調查表、竣工報告單、 陳德揮 與左祖鴻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八張、台電公司(業務處)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業營規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證人廖石柱事後租用冷氣機,並為無法密閉之隔間,隨即於照相後拆除,無非係備供照相存證,而為上訴人等脫罪掩飾迴護之行為。併逐一敍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事實審適法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憑己見,主張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原判決有採證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847 號判決(86.10.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1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