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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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一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零時許,以其先前向 彭文龍 購買並代其申請之呼叫器故障待修為由,約彭文龍至其桃園縣○○鎮○○街○○巷○號三樓D室租住處。待彭文龍依約抵達後,上訴人即趁彭某不注意之際,將不明藥劑摻入沖泡之咖啡內,交由彭文龍飲用。彭文龍約飲三分之一咖啡後,即藥性發作昏倒於床上。上訴人即於彭文龍無意識不能抗拒下,劫取其身上之○○-○○○○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皮包一個、香水一瓶、太陽眼鏡二付、行動電話皮套二個、行動電話一個、呼叫器一個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上開鑰匙駕駛彭文龍所駛來置於上開上訴人租住處樓下之○○-○○○○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台灣桃園看守所,探望其男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不慎將該小客車撞毀,即將之棄於該處。嗣經彭文龍報警循線查獲,並從上訴人所騎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上訴人劫得之物(除鑰匙外)及零錢一百七十五元,均經彭文龍領回,並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把),其餘現金則經上訴人花用淨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彭文龍之指訴,並有上開上訴人劫取置於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物與被開走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一把),及經上訴人花費所剩之零錢一百七十五元扣案,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又被害人飲完上訴人交給之咖啡,確像酒醉後倒於車旁不睡,亦據證人 簡春子 證明。被害人事後確因頭暈、噁心至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仍有嗜睡及頭昏現象,經診斷為藥物中毒,有該院病歷摘要可按,足見被害人之指訴非虛,堪可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否認有強姦上訴人之行為;證人即警員 姜文昌 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沒有說受到強暴,也沒有查到彭文龍之內褲等語。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在伊住處強姦伊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呈意識不清狀態,苟無上開犯行,則應與被害人之公司或家人連繫,或報警處理,或送醫救治,始符常理,竟僅囑友人代為招呼計程車將之送返家裡,且將被害人上開財物藏置於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又將被害人所駛來之自用小客車開走,顯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人被劫取之財物何以未携回,而藏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情形,所述先後不一致,足見匿飾,其有上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盜匪犯行甚明。所辯:未在咖啡中下藥,亦無劫取被害人財物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若因喝下摻有藥物之咖啡而至省立桃園醫院診斷,但並無所謂之診斷證明可證。且被害人係搭計程車返家,則計程車司機焉有不起疑之理﹖足見被害人指訴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上開被害人因喝下摻有藥物之咖啡,事後至省立桃園醫院急診,仍有嗜睡及頭昏現象,經診斷為藥物中毒,有該院病歷摘要可按,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另被害人係於喝下咖啡後昏睡,直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始醒,惟仍感昏眩無力,且至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始由計程車載之返家等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記載,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法定合法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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