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 呂貞慧 之指訴,核與證人 苗鵬翥 、 張銀華 、 張盛 皆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建物改良物謄本一份附卷為證;且上訴人甲○○亦供認伊受告訴人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價格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苗鵬翥後,又以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轉售張銀華等情,認定上訴人受告訴人之委任代售房地,竟隱瞞告訴人,另以高價出售與張銀華而賺取差價十萬元(另十萬元由上訴人付給 苗某 為酬),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賺取之差價十萬元,係售屋佣金;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侵占售屋價款,原審竟改判背信罪,顯有違誤各情,如何不足採,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認上訴人侵占售屋款項三百一十萬元,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侵占第二次售屋之差價十萬元之情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侵占售屋價款,而另就「買賣差價十萬元」之事實任意變更法條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第二次售屋所餘差價不過十萬元,則上訴人如何取得百分之三之佣金外,另取得十萬元差價之利益﹖原判決理由矛盾,亦屬違法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訴,上訴人第一次以三百二十萬元價格售屋與苗鵬翥,除付給告訴人定金二十萬元外,餘款侵占入己;嗣第二次售屋賺得差價十萬元,亦未交付告訴人,因認上訴人共侵占三百一十萬元等情。是公訴意旨顯有起訴上訴人獲取該不法利益「買賣差價十萬元」之事實,甚明。則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審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顯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亦詳細敍明,上訴人於仲介第一次買賣時已賺取百分之三之佣金,嗣隱瞞告訴人為第二次買賣,又賺取不法利益差價十萬元各情,並無認定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矛盾情事,上訴意旨第二點係曲解原判決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