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仍在緩刑期間。乙○○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二樓,經營富○視聽理容院,並分別於自開業時及同年十一月底起僱用具犯意聯絡之丙○○為現場經理,甲○○為會計,共同容留良家婦女在其店內與男客為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或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並以此為常業。色情按摩每半小時為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每次二小時;除按摩外若包括姦淫(即所謂「全套」),則收費二千八百元,所收費用均由服務小姐與店方五五分帳。迄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服務小姐黃○蓮正與男客 盧禮強 為裸體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意圖營利」,共同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猥褻、姦淫,並以此為「常業」,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惟理由內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三人「意圖營利」及「常業」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知悉他人犯罪並不當然為犯罪之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知情及參與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甲○○與丙○○、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如何分擔犯罪行為,均未於事實內記載並於理由內內說明、僅以其為會計,於警訊中供稱保險套為店內使用足證其知情,即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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