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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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江○玲、蔡○珍、陳○貞、劉○梅分別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復參酌附卷上開四位證人出具之自白書、警制臨檢紀錄表,與查扣之報紙小廣告、名冊、電話機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報紙刊登之廣告內容,與一般應徵工作廣告並無二致,無任何性暗示,僅係介紹小姐至酒店上班而已,小姐自己要與顧客至賓館為性交易,與伊無涉等語,認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其他媒體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上訴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僅應徵至酒店工作,應徵小姐自己尋找性交易,與廣告內容無關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並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刊登廣告,係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原判所確認之事實,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屬於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漫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556 號(86.03.31)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969 號(86.07.1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867 號判決(86.10.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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