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訴人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此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涂信義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為被告之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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