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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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26、45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被告張正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6年7月6日1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6日17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文山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6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臺北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杰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經員警通知有去驗尿,但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是驗尿前因為氣溫室內外變化大,只有去藥房拿感冒藥服用,另經警拘提到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月10日云云。觀之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6日、10月16日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5日、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後為警採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安非他命部分雖均判定為陰性,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是本件被告尿液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濃度各達1022ng/mL及701ng/mL,均呈陽性反應,而就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結果雖因小於閾值(即500ng/mL)始均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既各已達上揭數值,已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4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於106年7月6日之採尿前及10月16日之採尿前均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是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揭說明,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一及二共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柏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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