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羽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詎張羽潔」後補充「另行起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警方、醫護人員而離去之行為,是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之措施逕而離去,即足構成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然衡其已與告訴人 許美麗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彌補其過錯,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表示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一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後雖有給付賠償金額,然亦係經告訴人同意減縮賠償金額,此有前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且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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