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雲起臺灣分公司)」代理經營之線上遊戲「墨香online」之會員。甲○○於95年10月13日晚上7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時4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基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故意,以個人電腦主機及其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網際網路(IP為⑴61.224.106.61、⑵61.2
24.103.40、⑶218.161.75.167、⑷218.168.33.213、⑸21
8.167.58.64)至雲起臺灣分公司「墨香online」之線上遊戲主機(IP為203.67.81.134),在未經雲起臺灣分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輸入該公司開放予網路系統管理人員從遠端登入內部網路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為該公司之網路系統管理人員而入侵該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另基於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授權或同意即以雲起臺灣分公司網路系統管理人員所具有之管理者權限複製虛擬寶物「青龍封印寶箱」27個及「多福卷」30個,並將該等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其自行創設之「呆呆呆呆」及「王者天」虛擬角色身上以操控、持有之,致生損害於雲起臺灣分公司。嗣經雲起臺灣分公司發覺電腦主機資料庫數據資料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雲起臺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戴大鈞 於警詢、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侵入「墨香online」線上遊戲主機之登錄檔資料、被告申請註冊之帳號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所附之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線上遊戲歷程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63至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侵入告訴人所屬伺服器主機「墨香online」之電腦相關設備,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未經授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侵入後,因而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原即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質,是被告上開輸入他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輸入變更告訴人帳號內之道具、寶物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電子業工程師,具有電腦之專業知識,然不思用於正途,反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責,侵入他人電腦危害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參酌其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寶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