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佑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黄佑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佑鈞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3時51分許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麗池三溫暖」時,見同在店內消費之顧客 葉茂峰 正在休息室熟睡,且店家所提供之置物櫃(下稱「葉茂峰置物櫃」,該店之置物櫃有2道鎖,1道由店家開啟,下稱「店家鎖」,1道由店家提供給顧客之鑰匙開啟,下稱「顧客鎖」)鑰匙(即「顧客鎖」鑰匙,下稱「甲鑰匙」)1支掛在手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得「甲鑰匙」1支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持「甲鑰匙」要求該三溫暖不知情之店員開啟「葉茂峰置物櫃」之「店家鎖」,再持「甲鑰匙」開啟該置物櫃之「顧客鎖」,徒手竊取葉茂峰所有置於該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葉茂峰醒來發覺遭竊,遂向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黄佑鈞再度前往「麗池三溫暖」時,為在場之葉茂峰發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嫌面容相似,遂上前攀談試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黄佑鈞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茂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麗池三溫暖」店員開啟「店家鎖」,而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甲鑰匙」1支,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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