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鎧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12年度執字第7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三者之犯罪時間固有段時間差距,惟其等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再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於定刑時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再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犯係施用毒品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其原因雖均同係施用毒品,但本罪係施用毒品後再行駕車,不僅致生公共危險,且更肇生事故,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諸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而無從據為從輕量處之理由;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在此刑之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因素及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