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吳東宏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第1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東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第311至317、323、325之1、327頁)。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被告已出境,有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