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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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帶款及信用卡帳款債務,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固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33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在新竹縣,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再參以其自述已聲請更生中(見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已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71、75至89頁),經核均非位處本院管轄範圍。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新竹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以在其住所地應訴最稱便利,倘赴本院應訴,將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增被告應訴之煩。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組織、編制及財力,亦可由其職員或委外人力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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