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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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1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2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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