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相對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陳健銘、黃若權連帶負擔16%,被告品佳公司、陳健銘連帶負擔39%,餘由被告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32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品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黃若權連帶賠償聲請人16%即12,373元(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品佳公司、陳健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9%即30,158元,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健銘連帶賠償聲請人45%即34,79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