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975號聲請人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簡南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南山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簡欣儀 尚未拋棄繼承,簡欣儀雖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有入境之紀錄,然簡欣儀72年出生,其戶籍資料中既未有死亡之註記,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認定其已死亡而無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簡欣儀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