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一樓(門牌整編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佯裝購物,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販售之AQL光感亮白隔離霜1瓶及大向日葵髮束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49元,業經警發還 黃秀真 )得手後將AQL光感亮白隔離霜放於隨身之包包內,大向日葵髮束則藏放於褲袋內。嗣至收銀台時結帳時並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款即欲離去之際,因商品上之防盜標籤觸動警報器發出聲響,為該店組長黃秀真追出將黃麗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麗雲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AQL光感亮白隔離霜1瓶及大向日葵髮束1個放入包包及褲袋內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打算付錢,伊是忘記結帳,商品的外包裝也不是伊拆掉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陳列在貨架販售之AQL光感亮白隔
離霜1瓶及大向日葵髮束1個等商品(下稱系爭物品)放入隨身之包包及褲袋內,嗣至收銀台結帳時並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款即欲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組長黃秀真於警詢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7頁、第8頁至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28頁;偵卷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警詢中供陳:「(問:妳
身上尚有新台幣700元,為何當初不將AQL光感亮白隔離霜1瓶(新台幣290元)、大向日葵髮束1個(新台幣59元)等總計價值新台幣349元的商品結帳?)是我一時興起所竊取的,我下次不會再這樣偷拿別人東西。」;偵查中供述:「(問:是否於103年6月29日下午2點多,到臺中市○區○○路○○○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竊取AQL光感亮白隔離霜1瓶、大向日葵髮束1個?)是。(問:你自己去偷嗎?)是。」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既曾供明其確有行竊系爭物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黃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一樓商品區的時候就已經把兩樣東西的包裝都拆掉,把包裝紙丟掉,而且伊問被告髮夾的時候,被告說髮夾是他在市場買的,但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把髮夾的包裝拆開,並且丟掉,他一直說謊。因為伊公司將防盜標籤貼在隔離霜瓶身上,並不是在包裝上,所以被告走出去時防盜器才會響;被告在偵查中說商品的外包裝不是她拆掉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伊還有拿一模一樣的東西給被告看,且事後還有找到包裝的盒子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背面)。依此,若被告之本意確實係要購買系爭物品,僅係忘記付錢,何需將商品外包裝拆掉,再者,衡以系爭物品之體積、重量均尚輕微,被告於拿取系爭物品後,大可手持系爭物品,或將系爭物品置放於購物籃內繼續購物或為結帳,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將系爭物品藏放於包包及所著褲子之口袋內?況被告係將系爭物品置於其所著褲子之口袋內而藏放,顯已將上開物品直接納入己身之支配範圍內,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竊得之物價值349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