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文斌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文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5位債權人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保全
人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440元計算,平均工作天數為13至15天,債務人願以每月15天計算每月薪資約21,6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1,00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載明並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存簿薪資轉帳明細、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5,600元,包含房屋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1,600元(因母親偶爾前來同住,故而水電瓦斯費用較高)、餐費6,0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1,000元、通訊費用1,000元(包含網路費用,因工作須要使用網路)、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訊問筆錄、104年1月22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86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00元,另名下有1997年、125CC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齡17年,應已無清算價值,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產險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9,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有持續性收入,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⑵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已逾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恐有奢侈浪費之情等語。經查:⑴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即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之持續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償還期限原則為6年,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對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宜予限制,債權人認債務人有持續性收入,故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而不同意更生方案,衡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並無過高不當之情,債權人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個人必要消費支出,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且無政府補助之情況下,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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