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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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毅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街與中正路109巷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陳佩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陳素蕙 ,沿中正路109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設有「停」標字,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君受有左上臂、左髖部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陳素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右手3及4指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瑞胤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君、 陳素惠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桃交簡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