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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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寶慧 (原名: 黃慧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寶慧(原名:黃慧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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