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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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李婉愉」後應補充「明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為偽造,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婉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註銷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駕駛於本案汽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已危害社會公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 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對公益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牌係被告母親即同案共犯 郭嘉雯 所購得且為其所有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共犯郭嘉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75頁、76頁、95頁至97頁),足認本案車牌並非被告所有,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
被 告 李婉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與郭嘉雯(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簽分偵辦)為母女。郭嘉雯因交通違規,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下稱BQZ-1220號車)遭註銷車牌,不得上路行駛,郭嘉雯為能繼續駕駛該車並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後,即懸掛在BQZ-1220號車上,供其家人駕駛使用該BQZ-1220號自小客車。其後李婉愉於113年10月11日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之BQZ-1220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與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婉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 趙妤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郭嘉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非被告所有,而係郭嘉雯所購得,業據郭嘉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