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琪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告 王仁 皇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黃美欣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被告 朱奎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 蔡憲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李柏 昇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被告 吳珈丞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0、81號、102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步槍壹支(含滅音器壹支、彈簧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空氣步槍壹支(含滅音器壹支、彈簧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壬○○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丙○○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改造手槍參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空氣步槍壹支(含滅音器壹支、彈簧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1顆子彈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甲○○前因與乙○○就「大象檳榔攤」被砸事件有所糾葛,乙○○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間9點撥打電話予甲○○並相約「拼輸贏(臺語)」,甲○○不甘示弱,遂與癸○○、丙○○、丑○○、戊○○、丁○○、子○○、少年黃○謙等人相約欲共同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尋找乙○○等人談判,為防對方尋釁,甲○○、癸○○遂向壬○○借用上開改造手槍以資備用,壬○○仍承前揭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甲○○、癸○○、丙○○、子○○、戊○○、丁○○及少年黃○謙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子○○、戊○○、丁○○及少年黃○謙此部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01年9月3日凌晨,在壬○○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5樓住處內,將上開改造手槍3支各裝填子彈後,交由甲○○、癸○○及子○○各持有1支,丙○○、戊○○、丁○○及少年黃○謙亦均共同在場見聞上情。發槍完畢後,即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少年黃○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癸○○、丁○○騎乘190-HBT號機車搭載子○○,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渠等共同至丑○○家住處樓下,子○○並在該處將上開壬○○所交付之槍彈轉交給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丑○○持有,丙○○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丑○○,眾人共同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四處尋找乙○○等人。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甲○○等人因獲知乙○○在臺南市○○區○○街○○○號「超級座釣蝦場」內,遂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抵達該釣蝦場。甲○○、癸○○、丑○○3人因見乙○○等人站在「超級座釣蝦場」門口,竟另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渠等持有3把手槍,且朝人群開數槍,有致不特定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且不違背其等本意,甲○○率先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乙○○所站立處之人群開槍6發,隨即癸○○亦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人群開槍1發,丑○○亦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人群開2發,合計共開9槍,適有 蔣深耀 因在該釣蝦場消費後步出釣蝦場大門而遭擊中,並因腿部槍傷致股動脈斷裂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甲○○等人開槍後,隨即騎乘機車返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商談,先將上開3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2顆暫時放置在丙○○住處1日,丙○○亦承前揭持有槍彈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翌日丙○○再將上開3支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剩餘之子彈2顆交由壬○○所委託不詳姓名之人藏匿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盆內。
三、壬○○得知甲○○等人開槍殺人後,明知甲○○、癸○○涉犯殺人、槍砲等案件而為司法警察所追緝之犯罪嫌疑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除詢問癸○○等人金錢是否足夠外,更因有朋友住在臺中,遂提議北上躲藏,即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以供大家之開支,並於101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至臺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搭載甲○○、癸○○,5人共同欲北上臺中躲藏,以此方式藏匿甲○○、癸○○而躲避司法追緝。
四、戊○○於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以4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另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於101年9月18日與壬○○北上時自行攜帶放入不知情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五、丁○○於101年7月間,透過網路以約1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步槍1支(含滅音器1支、彈簧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壬○○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步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至山區加以試射並能打凹或打裂木板,並自購買後即放在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與壬○○共同持有上開空氣槍。
六、經警循線於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於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壬○○、甲○○、癸○○、戊○○、丁○○等5人,於壬○○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1顆等物品,以及丁○○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步槍1支(含滅音器1支、彈簧4支)等物品。另於壬○○、甲○○、丁○○、丑○○身上及住處分別扣得各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8、9、附表五編號7、8及附表六等物品。
再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察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盆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壬○○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及剩餘之子彈2顆。
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查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壬○○、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被告丙○○交互詰問之陳述,業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01年12月21日警詢及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6日偵查中未經被告丑○○交互詰問之陳述,業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其證據能力(均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上開爭執被告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應得以傳聞證據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不可逕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準此,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丙○○、丑○○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被告丙○○、丑○○本身之自白證據部分,被告丙○○、丑○○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丑○○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丙○○、丑○○及共犯戊○○、少年黃○謙、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等(丙○○部分除丑○○外;丑○○部分除丙○○外)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條雖於98年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101年12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見本件在押之被告丙○○所監聽之對話內容,與上開釋字第654號解釋有異,更與被告丑○○防禦權之行使是否受妨害全然無關,該接見錄音光碟既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而得為證據;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為被告丑○○供承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無訛,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其餘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五、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無罪判決部分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⒈上開事實一關於被告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11顆部分:
⑴訊據被告壬○○否認上開被告甲○○等人作案所用之改造手
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11顆為伊所有,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甲○○、癸○○、丙○○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3日凌
晨在釣蝦場開槍,槍枝是壬○○的,好像是他自己購買的,是101年9月2日晚上在壬○○東寧路住家發槍,總共給我們三支槍,給我、癸○○、丑○○。是壬○○拿給大頭子○○,子○○再把槍枝拿過去給丑○○,因為丑○○沒有機車,所以我們約去載他。因為刑警問我槍枝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但刑警說大家都說我知道槍枝何處,我才說是否可以跟壬○○私下說話,壬○○就說他要叫人把槍枝從桃園拿到關廟放在盆栽,再叫我帶警察去拿。(為何你們幾人願意幫壬○○承擔這件事?)想說壬○○會去看被害人,會幫我們和解,現在因為發現刑期太長,就願意說出實情,槍枝確實是壬○○所有等語(見偵四卷第174至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來是我自己要去,是壬○○打電話約子○○、丙○○、丑○○、 王進興 、戊○○,叫他們跟我去。去的時候有帶槍。我、癸○○、黃○謙、丁○○本來就是住壬○○家了,就是躲在他家,怕被對方打到。丙○○他們是壬○○叫他們來的。槍是壬○○在他家的客廳發給我和癸○○、子○○。我只看到壬○○打電話,就有槍來了,我不知道壬○○打給誰拿的。壬○○在現場裝子彈,問我們誰要拿。壬○○跟我說是改造槍,然後怕會膛炸,所以我都在旁邊看而已,玩手機。因為對方嗆我,所以我想說拿一支保護自己。子○○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癸○○要拿也是因為對方也有嗆他,發槍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場。開完槍後我們就去丙○○家,我們全部的人8個都有去,王進興還有壬○○也有去,壬○○叫我們把槍全部都放在丙○○家寄放,之後我們就走了,就回來壬○○家。刑警說交槍會比較輕,然後我就說我要交,我不知道槍在哪裡,然後我就跟一個刑警說我可不可以跟壬○○單獨講話,刑警說給我幾分鐘,因為我想交槍,我不知道槍在哪,警方有讓我們二人(我跟壬○○)下去在他們偵查隊的地下室,一個有隔音空間的房間裡面,我跟壬○○說我要交槍,我問他槍在哪裡,因為槍是他在處理的,然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叫 陳書鴻 (音譯)坐高鐵上去拿槍下來,然後再去陳書鴻他家的門口那裡的花盆拿,所以我後來才帶警方去陳書鴻的家門口取槍。(你在被檢方被聲請延押之前,警詢跟檢察官偵訊你的時候,你都說槍不是壬○○的,是癸○○的,你為什麼會這麼說?)因為那時我都還沒有坦承一切,我是從2月7日那天,我想說自白,看檢方可不可以判我比較輕,原諒我一次機會。(為什麼之前都沒有想到要自白?)因為壬○○有來會客我,我要叫他去看被害者,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出面,我問他說要賠多少,他說要賠10萬元,我想說一條人命怎麼可能只10萬元就會和解。我就想我自己打我的,你打你的。(你之前為什麼要挺壬○○?)因為想說有一個人在旁邊,可以幫我去看被害人,還可以幫我談和解的事情,我想說他會去做,結果都沒做。我爸媽他們都有來會客,叫我要老實講。我跟「 阮仔 」(指己○○警員)說我要見檢察官,我要老實說。當天沒有讓檢察官複訊,我跟「阮仔」說了,他就沒消息,然後是我律師寫狀紙跟檢察官說的,才有開庭。我們在案發後有跑去六合夜市,然後壬○○有召集他們全部都來,就是討論看要怎樣,他們是說槍要推給癸○○。我們躲在高雄的六合夜市,那邊有一間中央大飯店,我有拿我的身分證去那邊登記,我們有住在那邊,住沒有幾天就被警察臨檢,之後我就跟他們說不要住了,快跑。(那時候壬○○有教你們怎麼說,還是你們怎麼講好槍說是誰提供的?)就說癸○○。壬○○叫我們推給癸○○。癸○○說他要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86至88頁、91頁反面、92、95、104、105頁、111頁反面、11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1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願意
說實話,該3把槍枝之主人是壬○○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槍枝是壬○○所有,但壬○○本來不知道我帶槍枝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再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實就是像甲○○講的那樣。我一切證詞不正確也不實在,我願意接受檢察官跟法官的處罰。槍枝就如同甲○○講的那樣,就壬○○的,在壬○○的保管之下,可是問題是我們(我及甲○○)跟他借的,因為我們就是因為怕下去,我們裡面有一個叫王進興,曾被他們對方拿槍搶劫過,我們就是怕,想說他們對方也會帶東西,我們才會跟壬○○借的。今天忽然決定說槍枝是壬○○的,是因為我看就大家他們說的都跟我不一樣,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我只好老實講。因為一開始其實我後面會講說槍枝是我的,是因為在地檢署要移交過去臨時庭的時候,甲○○有跟我說一些話,所以我才會講槍枝是我的。(甲○○跟你講說他們都講槍枝的來源是你?)對。(所以叫你擔起來?)對。他後面又有跟我講說他要說槍枝是誰的,他問我要不要跟他講一樣,我就說你一下說這樣,一下說這樣,你到底就要我怎樣。槍是在壬○○家發的,當時壬○○有拿槍出來,裝好子彈就拿給我、子○○還有甲○○。我們各自借背包來放,我本來就有背包包。一開始我是有講出來,在警察局的時候,然後最後又因為甲○○說了那些話,所以我才會在那邊掙扎,在那邊想,最後不知道該怎麼辦,最後開臨時庭的時候我就才會又翻供,因為想說甲○○一下叫我講這樣,一下叫我講這樣,因為我不知道到底該怎麼辦,我自己也很掙扎。開完槍之後,我們確實就是拿去丙○○他家交給丙○○。案發之後,壬○○、甲○○、我有去六合夜市,還有同案的,好像都有。還有去中央大飯店,可是不一定有一起住,就是有的有去住,其他的人就去見面完就又回去之類的。那時候就講好說槍是誰要擔下來了,是我自告奮勇說要擔這三把槍,那時候就想說他們都沒人要承擔,而且這三把槍又是我借的。因為那是我們跟壬○○借的,所以他才會想說這是你們的事,你們至少要自己處理。是怕壬○○,所以不敢把壬○○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45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壬○○家
出發的時候,是壬○○在客廳發槍的,我忘記是直接給癸○○還是給癸○○跟甲○○,子○○也有。是先看到槍,之後把槍放進去包包裡面。後來案發後大家晚上在高雄六合夜市那邊有一間學校討論發生這件事情我們要怎麼辦時,有聽到人家說槍的主人是壬○○,當時全部的人即壬○○、甲○○、癸○○、丑○○、戊○○、丁○○、黃O謙、子○○及我都在。我不知道是誰講的,但是當下沒有人反駁,壬○○並沒有說槍不是他的,所以我才會知道槍是他的。我也不記得當初為什麼會突然就說是甲○○了,但是我一說是甲○○的時候,警察就問我說那為什麼癸○○會說是他自己的,然後我就又改口說是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說是壬○○,我就聽到癸○○說是他的,我就直接順著他的話說,認為癸○○要擔下來就對了,因為原本癸○○說是他的,所以我就沒有說。因為剛剛有聽到癸○○已經講槍枝是壬○○的,所以就改口,因為這個是事實,別人講了所以我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4頁反面至167頁反面、169頁至170頁)。
④上開證人甲○○、癸○○、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本件甲○○等人在「超級座釣蝦場」槍擊所用嗣經扣案之改造槍枝3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均為被告壬○○所有,且係出發前在壬○○家中客廳發槍,當時是發給甲○○、癸○○、子○○3人,嗣子○○復在丑○○住處將其所攜帶槍枝交給丑○○等情,經核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明確一致。
⑵雖證人甲○○前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延押訊問時
均供稱上開槍枝係癸○○所有,係癸○○發放槍枝等語,但其自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起即改稱槍枝係壬○○發放(見偵四卷第117頁),並具狀向檢察官主動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壬○○(見偵四卷第157、158頁)及於102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槍枝來源為壬○○之情(見偵四卷第173頁),之後即均陳稱槍枝為壬○○所有;另證人癸○○則除於101年9月19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均曾供稱上開槍枝是壬○○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37頁),其餘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延押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上開槍枝係其所有並發放槍枝等語,但於10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如前所述槍枝為壬○○所有及發放等語;而證人丙○○則於101年9月19日警詢時先供稱槍枝是甲○○發放等語(見警一卷第128頁),同日警詢時改稱槍枝係癸○○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39頁),之後於歷次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及延押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均供稱上開槍枝係癸○○所有及發放槍枝等語,但於本院102年5月16日審理中復改稱本件作案槍枝實為壬○○所有及發放等語(如前所述),渠等之先後陳述確有相互歧異之處,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②查證人癸○○、甲○○、丙○○3人先前就本件作案槍枝來
源之陳述有所更異,且均曾供稱槍枝為癸○○所有,然關於癸○○究係如何取得上開槍枝一節,癸○○係稱在網路上以6萬元購買(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甲○○則稱:癸○○在關廟區陸軍山挖到的(見偵二卷第32頁);丙○○則稱:
我聽說是癸○○撿到的(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彼此所陳歧異,已見渠等所述上開槍彈來源為癸○○一節有所不實,渠等應係刻意掩護槍彈之實際來源,因而各自編纂癸○○取得槍彈之方式,始會出現以上不同之說法。
③再依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伊係因認壬○
○在外可以幫伊等去看被害人家屬及與之商談和解,才隱瞞壬○○持槍及發槍之實情;另依證人癸○○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伊先後供述會有所更迭,係因伊先前曾供稱槍枝為壬○○所有,但甲○○跟伊說其餘之人均供稱槍枝為伊所有,始會復改稱槍枝為伊所有,但因嗣後甲○○又改稱槍枝係壬○○所有,並告訴癸○○其已改變供述,致癸○○心中十分掙扎,始在本院審理中據實陳述甲○○所述始為實情;而依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先前原本供述槍枝為甲○○所有,但因警察告以為何癸○○會說是他自己的,始改口說是癸○○所有,嗣因癸○○於本院審理中已供出槍枝為壬○○所有,故才敢將實情托出,此由渠等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其等更異說詞之原因、歷程,應屬合乎常情。且癸○○雖證述上開槍彈為壬○○所有,但特別補充當時伊等跟壬○○借的時候,壬○○還有叫伊等別亂開槍,如果要嚇人的話,就對空鳴槍,他說槍如果亂開槍,後果會很嚴重,當時候甲○○也有在場,也有聽到也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足認證人癸○○即使供述槍枝來源為壬○○,仍同時為壬○○有利之陳述,足認其並無誣陷壬○○之意圖。復觀以癸○○、丙○○2人於本院更異之證述均稱,上開槍枝係在壬○○家中客廳,由壬○○發給甲○○、癸○○、子○○,子○○再至丑○○住處交給丑○○,案發後渠等與甲○○等人有在六合夜市附近商討如何善後,並有在該處提及槍枝由癸○○承擔等證述內容,均與甲○○所述相互吻合;益可認證人甲○○、癸○○、丙○○3人於本院證述槍彈之所有者為壬○○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④再由案發後癸○○對於上開槍枝之去向漠不關心,交給丙○
○保管後即不再聞問,與一般槍枝持有者之態度顯然有所不同;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由伊保管之槍枝並非交給甲○○跟癸○○,也不是說伊要交給誰就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163頁),足認甲○○、癸○○均非上開槍枝之所有人。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局時員警要求其繳交本件作案槍枝前,曾要求單獨與被告壬○○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員警追槍並要求甲○○交槍過程中,甲○○確有主動要求要與壬○○私下單獨談話,之後隔天甲○○即主動表示要帶員警去取槍,且果至槍枝起出地點尋獲槍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相符,則由上開各情觀之,被告壬○○為上開槍枝之實際所有者乙情,應堪認定。
⑶本件壬○○所有經扣案之改造槍枝3枝(含彈匣3個)及子彈
2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八、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十、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3至64頁)及所附照片13張(見偵四卷第66至67頁照片21至23、26至29、30至33、34至35頁)等附卷可稽,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是以上開扣案改造槍枝3枝及子彈2顆確實具有殺傷力。另已在槍擊現場擊發之子彈9顆(認定如後),因均已擊發,亦可認定均具殺傷力甚明。
⑷又關於被告壬○○持有之子彈數量部分,雖因同案被告甲○
○、癸○○、丑○○等人之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壬○○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故無從確認其實際數量,然除扣案之子彈外2顆外,本件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9月3日南市警歸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蔣深耀遭槍擊案」比對結果認: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與前揭現場證物中彈殼6顆(現場編號1、2、3、4、B1、B2),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㈡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殼,與前揭現場證物中彈殼2顆(現場編號5、6),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2、94頁),足認經鑑驗結果,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應為甲○○於案發時持有,認定如後)所擊發之子彈數為6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應為丑○○於案發時所持有,認定如後)所擊發之子彈數為2顆,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應為癸○○於案發時所持有,認定如後)雖未於現場採獲彈殼,但除癸○○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有開槍,並經同案被告甲○○、丙○○、丑○○、戊○○、丁○○及共犯子○○、少年黃○謙、證人乙○○、辛○○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天開一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足認上開癸○○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槍枝,至少有擊發1顆子彈,則依此而論,被告壬○○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雖無法確定,但至少在11顆以上(扣案2顆、甲○○擊發6顆、癸○○擊發1顆、丑○○擊發2顆),應可認定。惟縱認被告壬○○持有之子彈超過11顆,惟因本件並未扣得其餘子彈可供鑑驗,自無證據足認該其餘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被告壬○○就該部分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故本件僅認定被告壬○○持有1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⑸綜上,被告壬○○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3枝、子彈11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上開事實二被告甲○○、癸○○、丙○○、丑○○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癸○○對於案發當時確有分別攜帶上開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至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甲○○、丙○○、丑○○、戊○○、丁○○及共犯子○○、少年黃○謙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61至6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7至74頁反面),復有扣案改造手槍3支、子彈2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及案發現場彈殼、彈頭比對報告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⑵另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攜帶本件扣案槍枝至案發現場
開槍之事實,並辯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係由其騎車後載丙○○,持槍者係丙○○云云惟查: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頂替的,我沒有拿槍。當初是因為拿槍的人說我是初犯沒有犯過,如果我頂替比較沒有事情,因為他未滿18歲前就常進出警察局,如果他被抓會比較嚴重。我頂替丑○○。我跟他認識很久,剛開始我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據我所知他成年就沒有犯過案件。我進入看守所我想很多,也有很多人從旁跟我講,我怕我會頂不下來。我當天是載丑○○,丑○○拿槍,一開始是我一人騎車,我們是到永大路才載丑○○,那是他家,後來我們直接出發。我到警局時堅持說是我開槍的,應該是我講比較大聲,其他人有聽到。甲○○和癸○○知道我是要出面頂替丑○○,他們聽我在警局說是我開槍。我說我們家是用租的,租金是我和我哥哥一人一半,丑○○說會幫我付,有空會來看我給我錢或寄菜。甲○○和癸○○有看到丑○○,其實是丑○○開槍,並且勸過我講實話,其他人我不能保證,應該去的8人都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77頁反面、79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和丑○○同一台機車,從頭到尾都是我載丑○○。壬○○當天在現場有發槍,後來放進袋子裡,三個袋子分別是甲○○、癸○○跟子○○背,後來子○○那個袋子是印象中是丑○○他家交給丑○○,從丑○○家出發的時候丑○○就有背袋子了。在整個過程當中,從丑○○家出發一直到本案發生到回到家為止,這個過程當中,沒有跟丑○○換過位置。我知道丑○○身上背那個袋子裡面是裝什麼。到案發現場的時候,丑○○有開槍,我載他,所以我的耳朵後面有那個槍聲,當下的時候我不知道他開幾槍,是後來他有跟我說他開2槍。丑○○當天沒有表示過說他身體不舒服,沒辦法保護我,所以他要騎車等語。印象中是丑○○跟子○○說他要拿槍,子○○才會把那個包包交給丑○○,丑○○拿到袋子之後,一直都背著,沒有放在腳踏墊前面,開完槍之後,丑○○沒有把槍交給別人。在回來的過程當中到回到家為止這路途當中,沒有停下來休息或跟其他車會合,直接回到我家。回到家之後,丑○○那個袋子也是放在我家,我已經忘記有誰有進來我家,但是印象中就是好像大家都有拿進來我家這樣。在警察局講自己開槍是當初我跟丑○○有協議說我幫他擔,應該是案發過差不多一個禮拜討論,子○○有在附近,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到。丑○○是跟我說他沒有往人群的方向開,他是往沒人的跟車的方向開,意思就是跟我講說我幫他擔了不會有殺人,就是人不是他殺的,所以不會有殺人這個罪。他是直接跟我講說可能就只有槍砲這個問題而已,他有什麼公共危險前科,問我能不能幫他這樣,我跟他說可是我也有我自己的責任,房租什麼之類的,我也是有我的家人,他是跟我說房租他願意每個月都幫我付,幫我拿給我的家人,有空他就會來看我,給我寄錢、寄菜、寄東西這樣,我當初很猶豫,後來被派出所逮捕之後,因為我那時候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慌了,我就先講是我,想說我跟他交情那麼好,他應該不會騙我,就是跟我講的都沒有做到這樣。後來為什麼會講出來,不願意再繼續幫他擔,這個轉折原因一開始是因為我家人有來跟我會客,每次來就是很傷心,我受不了,而且後來我才知道說他答應的事情也都沒有做到,是我爸爸來看我時,我問他說我哥有沒有每個月拿到4,000元,我爸一開始他完全聽不懂我到底在講什麼,然後回去問我哥,之後他直接跟我說我哥說沒有。這段期間丑○○陸陸續續都有來看我。我怕監聽的問題,所以我沒有直接問他,但是他都有跟我安撫我情緒就說沒問題OK叫我不要擔心什麼之類的。一開始我還不知道,然後我也不好意思問,所以他都會直接主動安撫我的情緒這樣說我外面的事情不用擔心,後來我知道他沒有做到的時候,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問那個了,因為我覺得他言而無信,而且我覺得很對不起我家人,所以我覺得我這樣做是不對的。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說什麼,我就是直接不幫他擔這樣。說出來之後,他來看我,我有暗示,我就直接跟他說我說出來了。他就有聽懂,然後他是整個傻眼,就覺得說你為什麼要這樣。我當時也沒有具體跟他解釋,我只是類似跟他講說我壓力很大,我受不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至223頁)。
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壬○○在客廳發
槍給我、癸○○還有子○○,除了我、癸○○跟子○○之外,其他的丙○○、丑○○、戊○○、丁○○等人都在客廳有看到,他們知道我們身上有帶槍的事情。然後丑○○他們就先坐計程車回家,戊○○去他家騎機車,我們就去丑○○家等戊○○來,等戊○○來了就出發了。癸○○給黃○ 謙載 ,丙○○載丑○○,壬○○和王進興沒有跟我們下來,他們是開車的。我在大灣要下去關廟國中的時候,看是丙○○載丑○○,我開完槍往 阿蓮 的方向跑,也是看丙○○載丑○○。我要到超級座釣蝦場的時候,我看到丑○○有背包包。子○○有跟我們去,可是我沒有看到他背包包,子○○那一把槍好像是在丑○○那裡。在關廟國小的時候,我有看見丑○○背包包。我開4槍,其他人是案發後,他們才說的,癸○○說他開1槍,丑○○說他開2槍。開完槍後,在丙○○家樓下,大家把槍都拿去丙○○家樓上。跟丙○○、丑○○2個人認識2個月而已,是去壬○○開的「金球檳榔店」認識的,那時候我還在當兵,跟丙○○、丑○○的私交沒有很深,都不是很好,就普普通通的,所以我都老實說。在六合夜市旁邊不是有一間國小,我們就聚集在那裡的操場,有在那裡討論被抓的時候要怎麼說,可是那時候丙○○、丑○○二個沒有討論,就是誰要扛。然後是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在問筆錄,然後丑○○說丙○○,丙○○就說是他開槍的,我就有聽到,我就說是丙○○。開槍當天丑○○沒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感冒、發燒,開完槍走的時候,那天我們三台車在一起,後面有一台車在追,因為我第一台,我有轉後看,我有看到是丙○○載丑○○。被抓到那時候,警察有問開槍是丙○○還是丑○○,我本來是說丑○○,因為丑○○是給丙○○載,丙○○不可能邊騎車邊開槍。後來丑○○有跟我說是丙○○,好像有比給我看,我就說是丙○○。後來因為我們在要來開庭的時候,丙○○有跟我說他是幫丑○○扛罪的,是丑○○開的。因為我那時案發開完槍後,是看到丙○○載丑○○,所以我的心裡想說是丑○○開的,但是因為當天講的時候,警察有跟我講說是丙○○,我才會說是丙○○。因為如果是丙○○開槍,他也不可能邊騎車邊開槍,就是警察跟我說是丙○○,所以他一定是被載的。我想說他要扛。所以在那一天的筆錄裡面所有講到丙○○開槍,都是因為這樣的理由轉變過來講,把丑○○開2槍,變成是丙○○開2槍。結果要移交庭,我有叫我律師寫狀紙,說我要老實說,我就全部都老實講。所以現場的部分,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開槍,判斷基準就是誰被載,那個人就是開槍,然後事後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丙○○有承認,我就說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22頁)。
③又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槍就放在
那個包包裡面,然後一開始是拿給甲○○,甲○○另一個是拿給子○○,子○○最後才拿給丑○○的,要出發時那個包包就變成在丑○○那邊了,丑○○當時是給丙○○載,丙○○騎的機車是他的,平常都看丙○○騎那一台。丙○○跟丑○○是第三部機車,到釣蝦場開槍那一段就不知道是誰載誰,因為開槍不可能再回頭過去看;丑○○有到看守所接見我,拜託我幫他講說在南一球場的時候,有幫他清槍,我就回他說我又不知道你們到底誰開槍,我說你這樣不是叫我作偽證,那時候是這樣跟他講的。他的意思是說要我幫他洗清他沒有開槍。丙○○被丑○○載,那時候是我們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看到甲○○跟我暗示的,所以我才會講說是丑○○載丙○○,那個時候是甲○○暗示我的。因為我在偵訊室裡面,甲○○在玻璃那邊用比的。用比說是丙○○,用唇語,所以才講是丑○○載丙○○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頁、113頁反面、114頁正反面、115頁、第141至142頁)。
④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
問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持槍並開槍射擊等語,但自101年11月13日延押訊問時起即改稱伊係替被告丑○○頂罪,伊沒有拿槍等語(見偵四卷第77頁反面),之後歷次開庭時即均為相同之供述;另同案被告甲○○雖前於歷次警詢、偵訊均證稱係丙○○持槍並開槍等語,但於本院102年1月17日訊問時即供述:本件所用的三把槍是壬○○直接拿給我跟癸○○,丙○○沒有拿槍,丑○○有拿槍,丙○○當時會跟我們去釣蝦場是因為他載丑○○,但後來為何會變成他開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更異前詞而為以上證述。另同案被告癸○○雖前於歷次警詢、偵訊均證稱係丙○○持槍並開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更異前詞而為以上之證述;至證人子○○雖前於警詢時曾陳稱係丑○○騎車載丙○○等語(見警二卷第210、212頁),然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案發當時伊沒注意是丙○○、丑○○是誰載誰等語(見偵四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3頁)。證人少年黃○謙雖前於警詢時曾陳稱係丑○○騎車載丙○○,是丙○○開槍等語(見偵四卷第132頁),惟嗣於102年1月3日偵訊時雖證稱到超級座看到丑○○載丙○○,但改稱沒有看到丑○○或丙○○開槍,且逃離現場是不確定是丑○○、丙○○是誰載誰等語(見偵四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國小騎出來時,是看到丙○○有背包包,丑○○騎機車,沒有看到丑○○或丙○○開槍,因為騎車的是丑○○,所以就認為開槍的可能是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證人戊○○雖前於警詢時曾陳稱係丑○○騎車載丙○○,不知道有沒有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10、212頁),惟嗣於101年12月26日警詢時則改稱:我只知道丙○○與丑○○互載,我聽到開槍聲音因為緊張,所以就沒轉頭看丙○○與丑○○是誰載誰,也不知道他們2人是誰開槍等語(見偵三卷第124頁反面);於102年1月16日偵訊時亦稱:第三輛機車是丙○○與丑○○他們,我不知道誰載誰等語(見偵四卷第171頁);證人丁○○於歷次警詢、偵訊則均證稱:伊不知丙○○與丑○○他們是誰載誰等語(見警二卷第167、168頁)。足認於案發當時,同案被告甲○○、癸○○、戊○○、丁○○及共犯子○○、少年黃○謙等人均未實際看見被告丙○○開槍之事實,甚至同案被告甲○○、癸○○於案發當時,均有看見係丙○○騎車搭載丑○○,且丑○○身上背有放置槍枝之包包,而認係丑○○開槍,然均因被告丙○○自己於警詢時供承自己持槍及開槍,甲○○因而配合為不實之陳述,癸○○亦因甲○○之暗示,因而配合為不實之陳述。
⑤再由被告丑○○除於案發後至臺南看守所接見同案被告癸○
○,要求其為不實之證述為其洗清罪嫌,業據癸○○證述如前。更屢次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丙○○,安撫丙○○之情緒,並告以丙○○開槍並不會有殺人罪責,且持有改造手槍之刑責不會很重等語,此由丑○○於101年12月22日至臺南看守所接見被告丙○○時,雙方曾有以下對話(見本院卷㈣第21至29頁,朱指丙○○、蔡指丑○○)朱:我把事情講出來了。
蔡:嘿。
朱:嘿。
蔡:嘿。
朱:你懂我的意思吧!蔡:蛤?朱:我我把事情講出來了。
蔡:你把事情都講出來了。
朱:嘿。
蔡:為什麼?朱:ㄟ,嘖,我不知道要怎麼講ㄟ,所以。
蔡:蛤?朱:所以到時候應該會找全部的人出來吧!蔡:蛤?朱:到時候應該會找大家出來開庭啦這樣。
蔡:嘿。
朱:嘿。
蔡:阿所以你有講到我。
朱:嘿。
蔡:你說是我用的。
朱:嘿。
蔡:為什麼要講?朱:嘖,算,嘖,我也不知道怎麼講阿,我算是有一點後悔了。
蔡:蛤?朱:我算是有一點後悔了,嘿。
蔡:阿你阿你這樣不覺得我們還不會很久嗎?朱:蛤?蔡:我們兩個一起很久,你可知?朱:嗯。阿你會跟 阿琪 聯絡嘛。
蔡:蛤?朱:你會你等一下會跟阿琪聯絡嘛。
蔡:不會阿。
朱:是喔。
蔡:我都沒跟他們聯絡了。
朱:是喔,因為。
蔡:幹嘛,蛤,蛤。為什麼都會這樣?朱:痾,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嘿。
蔡:阿你,阿你也不需要講到我嘛。
朱:嘖。
蔡:阿那也是 欽阿 (音譯)。
朱:吼。
蔡:欽阿欽阿對 皇阿 啊,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朱:嗯。
蔡:你,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你的會卡在那那把東西而已。
朱:嗯。
蔡:對阿。
朱:我算。
蔡:都把你問完了。
朱:我算是嚇到吧!蔡:蛤?朱:算嚇到,喔。
蔡:是有人把你求哩。
朱:沒啦,算,嘖,法律的問題阿。
蔡:我跟你講那都人家在嚇你的哩。
朱:阿。
蔡:我,我跟你講喔,我我已經找律師問完了。
朱:嘿。
蔡:你還聽不懂嗎?朱:嘿。
蔡:最多最多因為那支不是制的。
朱:嘿。
蔡:最多3年而已,阿你東西推給你,不是你的就更輕,阿
你現在講出來,我們兩個又多一條,你可知?朱:嘿。
蔡:多一條勒(語氣加重)。
朱:是喔。
蔡:我就都跟你講完了,阿你,阿你怎會這樣啦。
朱:沒,喔。
蔡:我也跟你講過了,我明,我在做。
朱:嘿。
蔡:做,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們的口徑一致。
朱:嗯。
蔡:那,就是東西皇阿的嘛。
朱:嗯。
蔡:阿就看皇阿隨便他們要怎樣...(無法辨識),阿你現在整個都亂掉了,你可知?越來越重。
朱:喔。
蔡:嘖,現在算偽證勒。
朱:哼。
蔡:偽證你可知又加多少,多2年勒。
朱:是喔。
蔡:多兩年出來勒。
朱:吼。
蔡:你土的東西,最多不超過3年的東西。
朱:哼。
蔡:變5年去了,不是跟你講過了,你現在又這樣,我是,你可知我下次開庭就跟你一起進去了。
朱:哼。
蔡:嘖。
朱:吼。
蔡:阿現在要怎樣?朱:我還不知道,還是要等開庭阿。
蔡:蛤。
朱:還是要等開庭阿。
蔡:你是開庭的時候說的哩?朱:嘿。
蔡:看你自己怎麼想啦,要就是兩個一起重啦,不然就是一個較輕啦,我已經跟你講完了。
朱:嗯。
蔡:我也幫你安排好了,我也幫你都問完了,律師我自己去
問的,不是那個檢察官隨便把你嚇兩句,我就跟你講過了,我就最怕你受不了被人家嚇這樣而已。
朱:嗯。
蔡:東西推推給別人,是別人的,也不是你的,那很簡單耶,很簡單的事情勒。
朱:嗯。
蔡:我們現在又整個亂掉了,你可知?朱:嗯。
蔡:我現在不是怪你。
朱:嗯。
蔡:我是我是感覺說,你何必把事情複雜化,阿你進去我一
直在自責,為什麼當初要介紹你給大頭他們認識,你可知你這樣變成所有的打拼都可惜了。
朱:嗯。
蔡:你自己好好想。
朱:嗯。
蔡:下一次開庭看你是要,他們嚇到你隨便講,還是照你原本的計畫這樣去走。
朱:嗯。
蔡:你這樣講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久了,一定的。
朱:嗯。
蔡:皇阿他他們那...(無法辨識)隨便咬,我沒意見。
朱:嗯。
蔡:因為那那不是我們兄弟的事情。
朱:嗯。
蔡:更何況他們那是更大條的,那我無話說,你聽懂我的意
思嗎?朱:嗯。
蔡:阿你這你這我都去問完了,律師都說那很簡單,東西只
要不是從你這出的,你就卡持有,你聽懂沒?朱:我是煩惱阿萬一是。
蔡:你就說你嚇到,你在裡面嚇到。
朱:萬一就是那支勒?蔡:蛤?不可能,不可能,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你是向車,
你聽懂嗎?朱:嗯。
蔡:你是向著車,而且皇阿他是向人的,你覺得哪個機會較
大?你覺得呢?朱:嗯。
蔡: 慶阿 有講你沒向人群開。
朱:嗯。
蔡:不是跟你講過了,你不用煩惱,我都幫你問完了,這好解決。
朱:嗯。
蔡:只要你在裡面,我不會讓你沒錢用,不會讓你想吃的東西吃不到。
朱:嗯。
蔡:因為你變成這樣,事情複雜化了。
朱:嗯。
蔡:而且越來越久了。
朱:嗯。
蔡:你覺得呢?你不會覺得說你在這時間都浪費了、可惜了嗎?我知道裡面很難過,我知道啦。
朱:嗯。
蔡:阿你看我去做工作,我不是為了我自己的生活勒,我是為了你,我怕阿琪沒來看你,沒人來給你寄菜、寄錢。
朱:嗯。
蔡:阿我公司那邊沒辦法請假,我就說 阿修阿 看你有時間沒,來幫我看一下。
朱:嗯。
蔡:阿我也叫 小蓁 幫我問這邊的住址,阿是不是看可以寫信沒,自己好好考慮啦。
朱:嗯。
蔡:偽證是加兩年出來。
朱:嗯。
蔡:你要簡單還是複雜。
朱:嗯。阿你順便跟阿琪說那個事情。
蔡:嘿。
朱:嘿。
蔡:我怎麼講。
朱:阿。
蔡:...(無法辨識)。
朱:不過他若直接去問皇阿還是大頭欽sir。
蔡:不會,我不會叫他去問。
朱:他第一個想到的應該就是不是我就是 番馬阿
蔡:蛤?朱:他第一個想到的不是我就是番馬阿,因為這件事情只有我跟他知道,嘿。
蔡:阿你自己好好想一下。
朱:嗯。
蔡:好啊。...(無法辨識)所有的努力都白費了。
朱:嗯。
蔡:因為我也很後悔把你帶帶進來給他認識。
朱:嗯。嗯。
蔡:阿你看我整個都收起來了,也沒有在外面隨便跑了。
朱:嗯。
蔡:每天上班,下班就是回到家睡。
朱:嗯。
蔡:現在我舅舅昨天發病危通知了,我也不知要怎麼辦。
朱:嗯。
蔡:我自當初就跟你說了,你自己想清楚。
朱:嗯。
蔡:O不OK我都不會去怪你。
朱:嗯。
蔡:重點是做決定後就是一直走,若後悔就是兩個一起死。
朱:嗯。
蔡:死一起又死越久。
朱:嗯。
蔡:也不是說我沒都不要來看你。
朱:嗯。
蔡:是因為真的公司那邊我剛進去做,菜鳥。
朱:嗯。
蔡:沒辦法請假,請假來看你。
朱:嗯。
蔡:扣掉的又好幾千,我也說要買電視給你,也是要等下個月領錢。
朱:嗯。
蔡:不然這個月我完全都沒剩餘。
朱:嗯。
蔡:你何時開庭講的?朱:那個在18號。
蔡:18號。
朱:嗯。
蔡:12月18號。
朱:嗯。
蔡:嘖,阿他可有講我下次開庭何時?朱:沒,嘿阿。
蔡:看你自己怎麼想啦。
朱:嗯。
蔡:阿我 謝誌家 (音譯)那邊,我都會我都我若,他若有來找我,我都會知道你開庭啦。
朱:嗯。
蔡:嘿。
朱:嗯。
蔡:我會再來看你,看你怎麼想。
朱:嗯。
蔡:吼。
朱:嗯。
蔡:阿你有缺什麼嗎?朱:沒。
蔡:蛤?朱:我我現在頭腦很亂ㄟ。
蔡:蛤?朱:呵。
蔡:我跟你講啦。
朱:嗯。
蔡:你這沒什麼事情,只要走不是從你這出去,都好講,聽懂沒?你就持有而已。
朱:嗯。
蔡:你那是土製。
朱:嗯。
蔡:因為那天我放出來的時候,議員的秘書我老爸的朋友,他有來找我。
朱:嗯。
蔡:我有把大概的事情說給他聽。
朱:嗯。
蔡:他就說這就沒啥,土的而已。
朱:嗯。
蔡:嘿。
朱:嗯。
蔡:你也不用怕是那支射的。
朱:嗯。
蔡:你是向車開,你不是向人開,你聽懂我的意思?朱:嗯。
蔡:因為...(無法辨識)沒話講啦。
由上開被告丑○○接見被告丙○○之談話內容觀之,丙○○告訴丑○○伊把事情講出來了,丑○○並未問丙○○「把什麼事情講出來了」,而係立即理解丙○○所指之「事情」為何,隨即回以「所以你有講到我」,並不斷向丙○○說其只是卡到持有(槍枝),而且是改造並非制式手槍,及一再強調丙○○是向車開槍,不是向人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證述「丑○○是跟我說他沒有往人群的方向開,他是往沒人的跟車的方向開,意思就是跟我講說我幫他擔了不會有殺人,就是人不是他殺的,所以不會有殺人這個罪。他是直接跟我講說可能就只有槍砲這個問題而已」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丙○○的哥哥,並供稱:我會答應他交付4,000元是因為我跟他哥哥也有認識,基於朋友的立場,我幫他這4,000元是沒什麼。
就是他擔心他被抓到之後,因為他哥哥本身也是做網咖的工作,就是薪水也不高,然後他可能就從我的薪水算是跟我借先交付給他哥哥。因為他是跟我講說他哥哥自己就是也很愛玩,就是工作有時候有,有時候也沒有,就是他擔心他哥哥,我想說他跟我認識這麼久了,幫他4,000元應該是沒什麼問題。有答應說一個月要給他4,000元,但是這個並不是叫他頂這條罪的對價,我都是直接去他哥哥上班的地方給他,就給到我今年1月沒有工作。去年11月開始給,給了3個月,總計大概有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益可證被告丙○○上開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⑶又關於被告甲○○、癸○○、丑○○等人於案發當天所各自
攜帶及使用之槍枝一節,依被告甲○○、癸○○、丙○○、丑○○、戊○○及證人子○○、少年黃O謙等人之供述及證述,當天第1輛機車係由戊○○騎機車搭載甲○○、第2輛機車係由少年黃O謙騎機車搭載癸○○、第3輛機車係丙○○、丑○○2人騎乘,且被告甲○○攜帶之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數最多(被告甲○○供稱係擊發4發,經鑑驗結果實際係擊發6發),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貼標籤編號編號7)槍枝於案發當天應係由被告甲○○所攜帶及使用,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扣案槍枝供其辨識,其證稱:編號7的是甲○○當天用的那把,編號8的是我當天用的,編號9的是丙○○、丑○○那把,我的和甲○○的沒有紅外線瞄準器(見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扣案槍枝供其辨識,其證稱:編號9是丑○○,其他我不能確定,他當初有跟我說他拿的那把是有紅外線的,我看到那把槍有多一個應該是紅外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扣案槍枝供其辨識,其陳稱:編號9是丑○○的,其餘兩支太像,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頁),是被告甲○○、癸○○、丙○○3人均證稱被告丑○○係攜帶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貼標籤編號編號9)有紅外線瞄準器該把槍枝,足認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案發當天應係由被告丑○○所攜帶及使用,依此推論,另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貼標籤編號編號8)槍枝,於案發當天應係由被告癸○○所攜帶及使用甚明。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同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槍擊事件之起因係甲○○與乙○○就「大象檳榔攤」被砸事件有所糾葛,乙○○於101年9月2日晚間9點撥打電話予甲○○並相約「拼輸贏(臺語)」,甲○○不甘示弱,遂邀集癸○○、丙○○、丑○○、戊○○、丁○○、子○○、少年黃○謙等人欲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尋找乙○○等人談判,而於案發當日,被告壬○○在其住處內,將本件作案槍枝交由甲○○、癸○○及子○○各持有1支,戊○○、少年黃○謙、丙○○、丁○○亦均在場見聞上情,並由戊○○騎乘機車搭載甲○○、少年黃○謙騎乘機車搭載癸○○、丁○○騎乘機車搭載子○○,丙○○騎乘機車,渠等共同至丑○○家住處搭載丑○○,子○○再將上開壬○○所交付之槍枝交予丑○○持有,上開8人分乘4部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四處行駛,欲尋找乙○○等人等情,業據上開各被告及證人等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癸○○、丙○○、戊○○、丁○○與子○○、少年黃○謙等人於案發前壬○○發槍時既共同在場知悉上情,並由甲○○、癸○○、丑○○攜帶上開扣案槍彈前往關廟地區尋找乙○○等人,則依前開說明,渠等與被告壬○○、甲○○、癸○○、丑○○間顯然具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故除被告甲○○、癸○○、丑○○3人攜帶上開槍彈外,其餘之人雖未實際持有上開槍、彈,然渠等間既有共同謀議,並相互利用其他被告攜帶槍彈之行為,作為防衛乙○○尋釁之用,則渠等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罪責,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其共犯責任。是被告壬○○、甲○○、癸○○、丑○○、丙○○與其餘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戊○○、丁○○與子○○、少年黃○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上開事實二被告甲○○、癸○○、丑○○共同犯殺人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有至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當時攜帶6顆子彈,射擊4顆;被告癸○○則辯稱:
我槍那天裝5顆子彈,開了1槍,但我沒有殺人犯意,我是朝著車子開槍云云。另訊據被告丑○○則否認持有槍彈及開槍之事實。
⑵經查:本件應係由被告丙○○騎車搭載丑○○至案發現場,
且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丑○○持有並擊發子彈2顆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係被告甲○○、癸○○及丑○○3人在案發現場開槍射擊,應可認定。而被告甲○○、癸○○雖均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惟由本件案發經過而言,乙○○固曾因「大象檳榔攤」被砸事件而於案發前撥打電話予甲○○並相約拼輸贏(臺語),然於案發當天,確係被告甲○○與癸○○、丙○○、丑○○、戊○○、丁○○、子○○、少年黃○謙等人相約共同至關廟地區四處尋找乙○○,倘如被告甲○○所辯,係因擔心乙○○至其家中滋事,始答應乙○○出來赴約,則被告甲○○等人自應先返回甲○○家中查看並在該處等候戒備,若無異狀即可各自解散,惟被告甲○○等人卻捨此不為,竟在臺南市關廟區主動四處尋找乙○○之所在,且最後得知乙○○在「超級座釣蝦場」,隨即共同前往現場,由被告甲○○上開舉動觀之,其係因不甘示弱,欲主動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尋找乙○○談判,而非僅在被動消極防衛乙○○之侵害甚明,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實無可採。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候我們差不多十幾個人跟我在超級座釣蝦場,事情發生的那時候,我那些朋友剛唱完,然後都已經在大廳了。當時我們要走了,可是我們要走的時候就看到有一條路,就不知道3、4輛機車都關燈,然後都帶口罩,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朋友說那些機車怪怪的。然後他們騎過來,就騎很快的速度騎過來,然後開始有聽到好像鞭炮聲,然後我們就趕快躲進去了。進去之後,因為就沒有聲音了,然後我們就出來看,就看到那個蔣深耀倒在他的車子旁邊等語。開槍之前,我們這一群人沒有人衝向他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什麼傢伙或者是槍之類的東西等語。我出來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方面的人。沒有看到認識的,因為都看不到臉,那時候好像只有看到一個人手就舉高高的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是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乙○○等人當時係在超級座釣蝦場大門口準備離開,而被告甲○○等人騎乘之機車原本是關燈,待看見乙○○等人時才快速往超級座釣蝦場方向騎駛過來,並開槍射擊,當時乙○○方面之人並無任何防備,一時之間亦弄不清楚來者為何人,且因聽聞槍聲即迅速向內逃避,是以被告甲○○、癸○○辯稱係因乙○○等人作勢衝向渠等而開槍射擊云云,顯無可採。
⑶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衹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癸○○、丑○○3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出,共同前往臺南市關廟區找尋乙○○,嗣並在「超級座釣蝦場」前發現乙○○等人之蹤跡,而「超級座釣蝦場」為營業場所,且尚在營業時間,大門處勢必人來人往,有不特定人出入或經過,尤其當時乙○○等人因正欲離開該處,均在大門處聚集,被告甲○○、癸○○、丑○○等人主觀上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足以單獨或共同造成人群中之一人或數人中彈死亡之結果,卻仍往乙○○等多人站立之「超級座釣蝦場」大門處射擊,顯見彼等持槍彈縱射死他人,亦不違反彼等之本意,足認被告甲○○、癸○○、丑○○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甲○○、癸○○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丑○○否認有持槍及開槍云云,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餘未攜帶及使用槍彈之同案被告或共犯,雖與被告甲○○、癸○○及丑○○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持有槍彈之原因多端,或為防衛自身安全,或為防止對方尋釁,不一而足,無法逕認其餘之人可預見被告甲○○、癸○○及丑○○3人會持槍朝人群射擊,並造成被害人蔣深耀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甲○○、癸○○、丑○○此部分殺人犯行應已超越渠等原本共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其餘之人自無庸就被告甲○○、癸○○、丑○○殺人之行為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⒋上開事實三被告壬○○藏匿人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8頁、偵二卷第47頁、聲羈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㈣第38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甲○○、癸○○、戊○○、丁○○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9、74頁、警二卷第208、209頁、161頁反面、162、164頁、偵三卷第46頁)。足認被告壬○○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⒌上開事實四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08頁、偵三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㈣第162頁反面),又本件被告戊○○經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2顆(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其餘為非制式子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驗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程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l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3頁)及所附照片12張(見偵四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照片1至12)等附卷可稽,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是以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其中子彈11顆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⒍上開事實五被告丁○○、壬○○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61頁反面、164頁、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8、140頁、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㈣第38頁),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與被告丁○○共同持有本件被告丁○○所有經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7.93
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1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63頁)及所附照片3張(見偵四卷第65頁反面照片13至15)等附卷可稽,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當可憑信,是以上開空氣槍枝1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甚明。足認被告丁○○、壬○○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⒎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事實一、二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壬○○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加以持有,再於案發當日發放給同案被告甲○○、癸○○、子○○等人共同持有,然被告壬○○持有槍、彈行為既屬原持有槍枝、子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另被告丙○○先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再於甲○○、癸○○、丑○○離開案發現場後,暫時保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及剩餘之子彈2顆,其因暫時保管而持有槍彈行為既屬原持有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槍枝、子彈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甲○○、癸○○、丙○○、丑○○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渠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壬○○、甲○○、癸○○、丑○○、丙○○5人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共犯子○○、丁○○、戊○○、少年黃○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甲○○、癸○○、丙○○、丑○○5人於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時均已成年,共同正犯黃○謙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甲○○、癸○○、丑○○、丙○○4人與少年黃○謙共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查或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輕或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壬○○所有經扣案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2發,被告癸○○雖首先於101年9月19日偵訊時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壬○○所有,但並未同時供出上開槍彈之去向;被告甲○○雖於101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經甲○○帶同警察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盆內,起出壬○○所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及剩餘之子彈2顆,然迄至101年12月21日警詢時始向警方供述上開槍枝之來源,然在之前被告癸○○即已曾供出槍枝之來源,由上情觀之,被告癸○○、甲○○2人所為,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不符,尚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甲○○、癸○○、丑○○3人就犯罪事實二在超級座
開槍射擊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甲○○、癸○○、丑○○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又刑法第164之藏匿人犯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乃國家法益,被告壬○○同時藏匿甲○○等人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一藏匿人犯罪。
⒊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起訴,惟據被告戊○○供述,上開子彈係與改造手槍同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反面),故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丁○○、壬○○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壬○○均坦承持有空氣槍枝之客觀事實,且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與其他槍械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壬○○曾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對治安之危險性尚屬輕微,因認渠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壬○○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
共同非法持有空氣槍與藏匿人犯3罪;被告甲○○、癸○○、丑○○3人所犯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殺人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上開2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壬○○、戊○○、丁○○3人罔顧法律之禁令,
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然被告丁○○、壬○○共同持有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與其他槍械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甲○○則遇事不思冷靜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被告癸○○、丑○○等人則為逞一時之義氣,與甲○○共同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並開槍射擊,因而衍生本件槍擊事件,造成被害人蔣深耀不幸枉死之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被告丙○○亦為逞一時義氣,而與被告甲○○、癸○○、丑○○共同持有槍彈前往案發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本件係因被告甲○○而起,且甲○○與癸○○共同向壬○○借用槍枝,甲○○於案發現場擊發6槍、癸○○於案發現場擊發1槍、丑○○則於案發現場擊發2槍,相較之下,被告丙○○雖共同持槍,嗣並代為保管槍枝,然並未開槍射擊,犯罪情節自較屬為輕微。又被告壬○○、甲○○、癸○○、丑○○、戊○○、丁○○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丙○○則於101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至15頁),暨被告壬○○雖坦承藏匿人犯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惟否認持有本件槍擊事件作案用之改造手槍3把及子彈11顆;甲○○、癸○○均坦承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及開槍之事實,然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丑○○則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告丙○○協議由丙○○代其頂罪之態度,且被告甲○○、癸○○、丑○○3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壬○○、丑○○則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及其等各別之犯罪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壬○○所處未逾6月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等人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癸○○、丑○○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壬○○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2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至其所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2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壬○○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壬○○所有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且係供作被告甲○○、癸○○、丑○○等人共同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壬○○、甲○○、癸○○、丙○○、丑○○所犯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被告甲○○、癸○○、丑○○所犯共同殺人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戊○○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步槍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被告丁○○、壬○○共同持有空氣槍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壬○○所有業經同案被告甲○○、癸○○、丑○○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且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另壬○○所有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被告戊○○所有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則均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且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丁○○現年21歲,尚屬年輕,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更能達教化復歸社會之目的,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丁○○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及導正偏差行為,並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於緩刑期間,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觀後效,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壬○○前因與乙○○就檳榔攤被砸事件有所糾葛,乙○
○於101年9月2日晚間9點撥打電話予壬○○之友人甲○○並相約「拼輸贏(臺語)」,壬○○並將電話取去向乙○○表示:「躲好,被我找到要開槍打死你」等語恐嚇乙○○,因認被告壬○○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癸○○、丑○○共同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渠等持有3把手槍,且朝人群開數槍,有將不特定人殺死之高度可能,先由甲○○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乙○○所站立處之人群處開槍,隨即癸○○亦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人群開槍,丙○○與丑○○則推由1人亦持手槍朝超級座釣蝦場門口人群開槍,合計共開8槍後,適因蔣深耀在該釣蝦場消費後步出釣蝦場大門而遭擊中,並因腿部槍傷致股動脈斷裂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丙○○亦與同案被告甲○○、癸○○、丑○○共同涉犯殺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壬○○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講電話,亦無出言恐嚇乙○○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雖於警詢指稱:是一名叫甲○○綽號叫「 仁皇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要找我拼輸贏,並約我至關廟區大潭埤公園要給我好看,我就不理他可是他又打了5、6通叫我一定要去找他,而我在電話中又有聽見另一個人壬○○說:叫我躲好不然被他找到要開槍將我打死,我聽了很害怕,就到超級座找朋友;甲○○於電話中有坦承是壬○○帶人去砸毀大象檳榔攤的,後來壬○○有接過電話跟我說「他說要找我打架,並約我在臺南市關廟區大潭」,我當時沒有理會他。之後壬○○共打約6、7通電話給我,並在電話中叫我:「至關廟國中或歸仁圓環,如果我不去我就死定了」,最後一通他打來就叫我:「躲好,我被他找到他會開槍打死我」,我接完電話後我心裡很害怕,我就跑到超級座釣蝦場找我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警三卷第75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
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癸○○,經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跟乙○○通電話的過程中,沒有其他人把我的手機拿過去跟乙○○講電話,我是在壬○○家。有癸○○及少年黃○謙聽到我跟乙○○在對話,壬○○他在房間。我不知道乙○○所說電話裡面的怪聲音,我都是自己接電話而已,沒跟乙○○說那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另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壬○○有跟乙○○叫囂部分我否認,因為壬○○根本沒有跟乙○○通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甲○○、癸○○均稱並未聽到壬○○對乙○○為上開言詞恐嚇,與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之被告我只認識甲○○,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時我先問辛○○,我說你為什麼要去砸檳榔攤,他跟我回答說是甲○○叫他去的,當時我就跟辛○○說可不可以給我甲○○的電話,然後當時我就打給甲○○說那天為什麼叫辛○○去砸我們的檳榔攤,而且砸到我的機車,那時候甲○○就說是不能砸嗎,可是那時候我是覺得說可不可以好好講,可是講到後來,因為我說不然賠錢就沒事了,可是甲○○不要。當時我也不知道怎樣,然後他就開始嗆我說出來輸贏怎樣之類的話,可是當時我就沒有理會他,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可是他陸續還是一直打電話過來。跟甲○○通話的過程當中,那時候有一個怪聲音,就是旁邊都有一個人假裝聲音。然後就說「叫他躲好,不然抓到會開槍打死」,可是那時候我有轉擴音,給我那些朋友聽。那時候我就問辛○○,因為辛○○有認識他們,我就問說這個聲音你認不認識,可是他那時候說「好像是壬○○」,可是他也不敢確定。後來就是因為有陸續打給我,我有接,都有按擴音,可是那個聲音,就是有人假裝聲音,我就一直問說到底是不是,辛○○也說不太確定,只是好像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反面)。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指訴在電話中對其為恐嚇之人係被告壬○○一節,係依據辛○○之猜測,然辛○○亦不能確定該聲音即為被告壬○○,是以自不得逕以乙○○之上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則本案僅有證人乙○○之唯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證人乙○○尚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壬○○確有為乙○○所指之恐嚇犯行。
㈣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於警偵訊時曾自白持槍及開槍及同案被告甲○○、癸○○、丑○○及證人子○○、丁○○、戊○○、少年黃○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槍及開槍,伊係替同案被告丑○○頂罪等語。經查:本件應係由被告丙○○搭載丑○○至案發現場,且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9)槍枝於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丑○○所持有並開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以本件應係同案被告甲○○、癸○○及丑○○3人在案發現場開槍射擊,應可認定。既被告丙○○並無實際持槍及開槍,則縱其於案發當時知悉同案被告甲○○、癸○○及丑○○3人有攜帶槍枝至案發現場,而與被告甲○○、癸○○、丑○○具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然持有槍彈之原因多端,或為防衛自身安全,或為防止對方尋釁,不一而足,但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可預見被告甲○○、癸○○及丑○○3人會持槍朝人群射擊,並造成被害人蔣深耀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甲○○、癸○○、丑○○此部分殺人犯行應已超越渠等原本共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丙○○其自無庸就被告甲○○、癸○○、丑○○殺人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壬○○、
丙○○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壬○○、丙○○有罪之認定,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壬○○、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壬○○、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壬○○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球棒│2支│壬○○│警一卷第8頁;│自5009-R5號自小││││││偵二卷第5頁反│客車上扣得││││││面││├──┼──────┼───┼───┼───────┼────────┤│2│Anycall牌手│1支│壬○○│警一卷第8頁│自壬○○身上扣得│││機(序號:│││││││A000002FCB15│││││││AY)│││││├──┼──────┼───┼───┼───────┼────────┤│3│改造手槍│3支│壬○○│警一卷第12頁│由甲○○帶同警察│││槍枝管制編號││││至臺南市關廟區保│││0000000000、││││東路88巷60號花盆│││0000000000、││││起出,經鑑定均具│││0000000000││││殺傷力│├──┼──────┼───┼───┼───────┼────────┤│4│彈匣│3個│壬○○│同上│由甲○○帶同警察│││││││至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88巷60號花盆│││││││起出│├──┼──────┼───┼───┼───────┼────────┤│5│子彈│2顆│壬○○│同上│由甲○○帶同警察│││││││至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88巷60號花盆│││││││起出,經鑑定均具│││││││殺傷力│└──┴──────┴───┴───┴───────┴────────┘附表二(被告甲○○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易利信牌手機│1支│甲○○│警一卷第8頁│自甲○○身上扣得│││(序號:0122│││││││000000000)│││││├──┼──────┼───┼───┼───────┼────────┤│2│衣服│1件│甲○○│偵二卷第6頁反│置於5009-R5號自││││││面│小客車內,由王仁│││││││皇提供予警方扣案│└──┴──────┴───┴───┴───────┴────────┘附表三(被告癸○○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空氣手槍(型│1支│癸○○│警一卷第7頁│自5009-R5號自小│││號:CAL6MM)││││客車後座背包中扣│││││││得,經鑑定不具殺│││││││傷力│├──┼──────┼───┼───┼───────┼────────┤│2│彈匣│1個│癸○○│同上│自5009-R5號自小│││││││客車後座背包中扣│││││││得│├──┼──────┼───┼───┼───────┼────────┤│3│鋼珠│1包│癸○○│警一卷第7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反│││││││面│││││││││├──┼──────┼───┼───┼───────┼────────┤│4│K-TOUCH手機│1支│癸○○│同上│同上│││(序號:│││││││000000000000│││││││18)│││││├──┼──────┼───┼───┼───────┼────────┤│5│MUCH手機(序│1支│癸○○│同上│同上│││號:│││││││2009CP091830│││││││60)│││││├──┼──────┼───┼───┼───────┼────────┤│6│亞太SIM卡(│1張│癸○○│警一卷第8頁;│同上│││編號:│││偵二卷第5頁反││││000000000000│││面││││4)│││││├──┼──────┼───┼───┼───────┼────────┤│7│遠傳SIM卡(│1張│癸○○│同上│同上│││編號:│││││││000000000000│││││││547)│││││├──┼──────┼───┼───┼───────┼────────┤│8│棉質白手套│2只│癸○○│警一卷第62頁;│在癸○○臺南市東││││││偵二卷第6頁│寧西路23號居所地│││││││下室1樓扣得│├──┼──────┼───┼───┼───────┼────────┤│9│白色夾克│1件│癸○○│同上│同上│└──┴──────┴───┴───┴───────┴────────┘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手槍槍身│1支│戊○○│警一卷第6頁│自5009-R5號自小│││槍枝管制編號││││客車右後座霹靂腰│││0000000000││││包扣得,經鑑定具│││││││殺傷,附表四編號│││││││1、2、3、6、7│││││││由戊○○自行組裝│││││││為1支完整手槍│├──┼──────┼───┼───┼───────┼────────┤│2│滑套│1個│戊○○│同上│自5009-R5號小客│││││││車右後座靂腰包扣│││││││到│├──┼──────┼───┼───┼───────┼────────┤│3│槍管│1支│戊○○│同上│同上│├──┼──────┼───┼───┼───────┼────────┤│4│彈匣│2個│戊○○│同上│同上│├──┼──────┼───┼───┼───────┼────────┤│5│子彈│12顆│戊○○│同上│自5009-R5號自小│││││││客車右後座霹靂腰│││││││包扣得,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其餘│││││││為非制式子彈,經│││││││鑑定除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6│彈簧│2支│戊○○│同上│同上│├──┼──────┼───┼───┼───────┼────────┤│7│手槍零件│2個│戊○○│同上│同上│├──┼──────┼───┼───┼───────┼────────┤│8│火藥紙│2張│戊○○│警一卷第6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9│擦槍工具│1包│戊○○│警一卷第6頁;│自5009-R5號自小││││││偵二卷第5頁│客車後車廂扣得││││││││├──┼──────┼───┼───┼───────┼────────┤│10│武士刀│1支│戊○○│警一卷第6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11│西瓜刀│1支│戊○○│警一卷第6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12│犯案時所穿之│1件│戊○○│警二卷第202頁│置於5009-R5號自│││上衣│││;偵二卷第6頁│小客車內,由李柏│││││││昇提供予警方扣案│└──┴──────┴───┴───┴───────┴────────┘附表五(被告丁○○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空氣步槍(型│1支│丁○○│警一卷第7頁│自5009-R5號自小│││號:811)││││客車後車廂紙盒中│││槍枝管制編號││││扣到,經鑑定具殺│││0000000000││││傷力│├──┼──────┼───┼───┼───────┼────────┤│2│滅音器│1支│丁○○│同上│自5009-R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到││││││││├──┼──────┼───┼───┼───────┼────────┤│3│潤滑劑│1瓶│丁○○│警一卷第7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4│彈簧│4支│丁○○│同上│同上││││││││├──┼──────┼───┼───┼───────┼────────┤│5│鋼珠│1包│丁○○│同上│同上││││││││├──┼──────┼───┼───┼───────┼────────┤│6│拆解工具│1批│丁○○│警一卷第7頁;│同上││││││偵二卷第5頁反│││││││面│││││││││├──┼──────┼───┼───┼───────┼────────┤│7│短袖上衣│1件│丁○○│警二卷第159頁│由丁○○提供予警││││││;偵二卷第6頁│方扣案│├──┼──────┼───┼───┼───────┼────────┤│8│短褲│1件│丁○○│同上│同上││││││││└──┴──────┴───┴───┴───────┴────────┘附表六(被告丑○○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出處│備註│├──┼──────┼───┼───┼───────┼────────┤│1│上衣、長褲│1套│丑○○│警二卷第4頁;│警方至臺南市永康││││││偵二卷第6○○○區○○○街○○巷16││││││面│號11樓之1拘提蔡│││││││憲迪時查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