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王晶妙王淑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陳報呂淑惠之地址。
⒉說明自100年迄今,債務人每月自各家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
扣除醫療費用後,所餘款項若干,並按後附表格逐項填寫。┌─────┬──────┬──────┬──────┐│年月│債務人該月/│債務人該月/││││該期間受領保│該期間支出之│保險給付餘額│││險給付總額│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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