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上訴人 李章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章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已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並載敘:㈠依憑證人 游謨煥 (查獲本案之員警)之證言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依憑淡水分局民國112年12月15日函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本件亦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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