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為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等語,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警欄檢」應更正為:「為警攔檢」,及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55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27││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27││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為警欄檢,經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用藥酒醉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檢察官朱立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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