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接獲民眾通報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月6日6時36分許,前往李春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住所及於同日7時45分許,至李春男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春男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於審判期日對之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為林美貞所有之藍(黑)
色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一樣的背包跟安全帽有很多,且查扣到的白色銅線外皮離我舊厝還有一段距離,現場沒有採到我的指紋或DNA,沒有拍到我或MLH-0761號車牌,且也沒有查扣到失竊之車牌云云(見偵卷第61至70、399至400頁、本院卷第73、145、158至159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財物
為騎乘三陽車型、藍(黑)色之機車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素梅 (見偵卷第71至72頁)、黃雲祥(見偵卷第73至75頁)、 陳彥廷 (見偵卷第87至90頁)、王家良(見偵卷第117至11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黃雲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至85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自主檢查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中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臺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見偵卷第107至114頁)、被害人陳彥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5至116頁)、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85至187頁)、牌照號碼MLJ-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19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8張、失竊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251至3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為林美貞所有之藍(黑)色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林美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125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127至143頁)、牌照號碼MLH-0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1、195至215頁)、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51張(見偵卷第227至245、371、421至4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警員 鄭安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人身形及使用車輛均相符,該涉案車輛懸掛的是失竊之MLJ-7887號車牌,警方隨後至現場去找尋相關車輛,發現相同之三陽Z1車型、藍黑色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之被告住家前,但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警方復以車型比對系統,發現該車型中,有一筆係懸掛失竊之MLJ-7887號車牌之該車型機車於110年4月24日15時27分經過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口往海濱路口,另於110年4月22日16時48分懸掛MLH-0761號車牌也是行經同路口,且該2張照片除了車型跟車種原廠設定一模一樣以外,機車左後方把手掉漆位置也一模一樣。此外,騎乘該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均頭戴後方有外星人白色圖樣之半罩黑色安全帽,且攜帶霹靂腰包,經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亦扣得上開物品。又因該涉案車輛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舊址處附近停留時間較長,經警方到該址發現僅剩遭剝皮之銅管外皮,且當日下雨,地上均是泥濘,僅有地上之該捆白色銅線外皮係乾淨的,顯然是新置於該處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復有110年5月31日犯案地點及行經路線圖(見偵卷第167頁)、110年5月31日被告車行路口監視器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5頁)、110年6月5日犯案地點及行經路線圖(見偵卷第163頁)、牌照號碼MLJ-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8張、失竊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251至357頁)、竊嫌所使用車輛車行記錄相片、涉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相片比對14張(見偵卷第359至369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鄭安期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⒋觀之竊嫌所使用車輛車行記錄相片、涉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蒐證相片比對14張(見偵卷第359至369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5頁),可見失竊之MLJ-7887號車牌懸掛在三陽車型、藍(黑)色之機車上,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頭戴外星人白色圖樣之半罩黑色安全帽或深色安全帽,且腰間時有佩掛腰包,此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藍(黑)色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且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後方貼有外星人ET圖騰之安全帽及腰包等特徵,均屬相符,又上開騎乘懸掛失竊車牌機車之人,其鞋子特徵可辨為鞋後上方有深色長條圖樣(見偵卷第363、369頁),亦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鞋子之特徵(見偵卷第236頁)相符,且駕駛者之身形相似,衡以上開安全帽圖案識別度高且尚非常見之情,應認騎乘懸掛失竊之MLJ-7887號車牌機車為本件各次犯行之人確為被告甚為明確。另依牌照號碼MLJ-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牌照號碼MLH-0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92至215、217頁),可知MLJ-7887號車牌失竊後係裝置於機車上且多出現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口、中社路口及海濱路口,合於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LH-076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顯示被告之生活圈範圍,益徵竊取MLJ-7887號車牌,且使用該車牌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人為被告無疑。此外,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廢墟處發現已剝皮之電纜線及冷氣銅線圈,前開物品與本案失竊物之品項、特徵經核相符,有搜索現場及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43至244、385、389頁)存卷可證,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址係其舊家,且其十幾天前有前往該處(見偵卷第61至70頁),佐以前該各情,足認被告確為犯本案之人,且其於竊取本案物品後,即將所竊物品攜至其上址舊家處進行後續處理等情甚明。
㈡從而,被告雖辯稱本案非其所為,且無拍到其照片或採到其
指紋云云,然本案有上開事證可稽,且被告身形及使用之車輛、安全帽、腰包、鞋子款式均與行竊之人相似,又行竊者之車行紀錄顯示出現地點非但合於被告生活圈範圍,處理贓物之地點更是被告舊家處,上開等情,實難諉為巧合,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4之竊盜犯行,係以螺絲起子或足以剪斷電纜線之鉗子為工具,前開物品可轉開螺絲或剪斷電纜線,是其材質自當堅硬,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除附表編號3
、4之被害人同一外,其餘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係於前案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應予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多筆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素行非佳。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再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消防工程、薪資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5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於110年2月至6月間,其中2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其餘犯行之被害人、行竊地點均不同,各罪間並無明顯關聯等情;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31日及6月5日,所犯竊盜罪之被害人、行竊地點均不同,各罪間並無明顯關聯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爰於被告各該罪刑後,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4部分,因無從區分各罪犯罪所得,爰於附表一編號3、4罪刑後,合併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梯1架為其之犯罪所得,該鋁梯1架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 黃雲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
鉗子並未扣案,且前揭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其所使用前開工具,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該些物品係供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被告亦否認以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5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手法、財物被害人主文沒收1110年2月11日10時許前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被害人廖素梅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MLJ-788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拆卸後竊取得手。而後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原牌照號碼MLH-0761、引擎號碼DY263453號之機車上,作為為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時之交通工具使用。廖素梅李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牌照號碼MLJ-7887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5月31時2時57分許(監視器時間3時37分,約快40分鐘)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雲祥所有之鋁梯1架(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而後被告以該鋁梯作為竊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電纜線時之工具。而後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黃雲祥李春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5月31日3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103號)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港巡修課所有由陳彥廷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竊取之電纜線總長約138公尺、36公斤,價值新臺幣8832元。陳彥廷李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共計參拾陸公斤(價值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6月5日3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119號)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中港巡修課所有由陳彥廷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李春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110年6月5日4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裕昇電器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家良 所有之銅管1綑(價值新臺幣1950元)得手,旋即逃逸。王家良李春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管壹捆(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品名持有人查扣地點1黑色安全帽(後方貼有外星人ET圖騰)1頂李春男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2黑色腰際包包1個3鞋子(卡其色、外表有線路紋路)1雙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廢墟附表三:
編號品名持有人查扣地點1深色長褲(側邊口袋有鈕扣)1件李春男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2電線1條3紅色麻布袋(無印字)1個4棉布手套2個5老虎鉗(黑色)1支6油壓剪(綠色)1支7十字螺絲起子(紅色)1支8一字螺絲起子(藍色)1支9膠布3綑10美工刀(黃色)1支11手電筒(黑色)1支12噴燈瓦斯1支13格子狀包包1個14襪子(黑色)1雙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廢墟15紅色麻布袋(印有榮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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