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9號111年度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亦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第15905號、第16610號、第170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19552號、第20130號、第20131號、第20180號、第21217號、第24133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55號、第132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所示之人未知悉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詳細被害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 張志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趁 黃純慈 未知悉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詳細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嗣黃純慈發現上開便當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 張明凱 、 張芳誠 、張 韋彥 、 楊凱淳 、張 元瑞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19552號、第20130號、第20131號、第20180號、第21217號、第2413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1年7月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溫111偵19122字第1119074412號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第1155號易字卷第44頁、其餘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核與另案被告 陳志賢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卷頁見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見附表二)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志賢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15至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15至34頁);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於甫出監後,以上開方式多次竊取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食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46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4、6、8、9、11所示數罪(拘役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數罪(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數罪(有期徒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1155號易字卷第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共同竊取
便當3個,且由被告分得便當1個、另案被告陳志賢分得便當2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0130號偵卷第109至112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第20130號偵卷第105-108頁),是上開便當3個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賢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僅實際分得便當1個,揆諸上開說明,僅就該便當1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15905號卷第103至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二編號1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2附表二編號2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3附表二編號3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4附表二編號4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5附表二編號5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20131號6附表二編號6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7附表二編號7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8附表二編號8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9附表二編號9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10附表二編號10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21217號11附表二編號11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物所憑證據及出處備註1甲○○(提告)丁○○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供桌上右揭之物得手。泡麵1包(價值119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5905號偵卷第39-41、85-8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偵查具結證述(第15905號偵卷第43-45、85-89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遭竊泡麵外觀照片1張(第15905號偵卷第47-51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5905號偵卷第53頁)⒈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5905號偵卷第103-107頁)2乙○○丁○○於111年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前,趁乙○○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乙○○所有並放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右揭之物得手。飲料1杯(價值75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第17006號偵卷第39-41、77-81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7006號偵卷第43-45、77-81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第17006號偵卷第47-49頁)⒈111年度偵字第17006號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7006號偵卷第95-99頁)3丙○○(提告)丁○○於111年3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丙○○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右揭之物得手。價值200元白色盒子(內尚有現金7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3971號偵卷第39-41、77-81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3971號偵卷第43-45、77-81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第13971號偵卷第47-53頁)⒈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第13971號偵卷第95-99頁)4蔡○穎丁○○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趁蔡○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蔡○穎為少年)將其所有之包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蔡○穎所有並放置於該包包內右揭之物得手。現金2,4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6610號偵卷第39-42、91-95頁)⒉證人即被害人蔡○穎於警詢時陳述(第16610號偵卷第43-47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13張(第16610號偵卷第49-59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16610號偵卷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5 張韋彥 (提告)丁○○於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張韋彥所有並放置於供桌上右揭之物得手。養樂多6瓶(價值共計5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0131號偵卷第39-43、111-12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韋彥於警詢中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31號偵卷第45-51、87-90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第20131號偵卷第53-59頁)111年度偵字第20131號6 張方慈 丁○○於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前時,趁張方慈將所駕駛機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方慈吊掛在機車上之右揭之物得手。雞塊1盒(價值15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4133號偵卷第37-39、77-86頁)⒉被害人張方慈於警詢中陳述(第24133號偵卷第41-43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第24133號偵卷第45-49頁)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7張明凱(提告)丁○○於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前,趁張明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明凱所有並放置於貨車上右揭之物得手。錢包內現金3萬元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第19122號偵卷第95-106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9122號偵卷第37-39、71-74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第19122號偵卷第55-57頁)111年度偵字第19122號8楊凱淳(提告)丁○○於111年4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前時,趁楊凱淳將所有之包包吊掛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得楊凱淳所有並放置於前述包包內之右揭之物得手。現金1,000元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第20180號偵卷第37-41、103-112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淳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80號偵卷第43-47、79-81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第20180號偵卷第49-53頁)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9張芳誠(提告)丁○○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前時,趁張芳誠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芳誠所有並放置於車上排檔桿旁置物杯內右揭之物得手。現金1,000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19552號偵卷第37-39、119-128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誠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19552號偵卷第41-43、95-98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蒐證照片3張(第19552號偵卷第47-5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10046026號鑑定書(第19552號偵卷第77-80頁)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10 張元瑞 (提告)丁○○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趁張元瑞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地點無人看管,徒手竊得張元瑞所有並放在大貨車上皮包內右揭之物得手。現金1萬元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第21217號偵卷第41-44、85-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元瑞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1217號偵卷第45-47、85-94頁)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6張(第21217號偵卷第49-51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21217號偵卷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217號11黃純慈丁○○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陳志賢,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前時,發現黃純慈所有之便當3個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遂推由陳志賢下車徒手竊取上開3個便當,丁○○在旁負責把風。於陳志賢竊取上開便當得手後,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志賢離去,2人並一同將前述便當分食完畢。便當3個(價值共計240元)⒈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第20130號偵卷第205-214頁)⒉另案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中陳述(第20130號偵卷第105-108頁)⒊被害人黃純慈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20130號偵卷第113-115、181-184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第20130號偵卷第117-125頁)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20130號偵卷第127頁)111年度偵字第2013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